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話線貳條、撥號器貳個、話機貳個、通話器(含耳機)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在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第四行至第六行「而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及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二次利用該電話線路盜打至0000000000號之交友專線,得以享受免付新臺幣數千元通話費之利益。」應更正為「而先後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止,多次利用該電話線路盜打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交友專線,得以享受免付新臺幣約一萬五千元通話費之利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行「話機二個」之後補載「及被害人所提出之電話被盜打明細資料一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向本院表示悔悟之意,又於本院庭訊後,已確實賠償被害人通話費損失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被害人甲○○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及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以外之盜用電信設備犯行,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不諱,此部分因與其餘業經記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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