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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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3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7日以92年度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2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迄於92年5月8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2日以92年度戒毒偵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即自93年
8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5日某時止,連續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月5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自白(見毒偵字第92號第35頁)
(二)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於94年1月6日出具之竹市衛檢字第232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同上46、47頁)。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可資佐證。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第2141號、92年度戒毒偵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7日以92年度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秀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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