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機台鑰匙壹支、代幣肆拾玖枚及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省錢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一台,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供不特定人賭博把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每次以新臺幣(下同)十元兌換代幣一枚,投入該遊戲機內即得開啟十分,再按押遊戲機之按鍵、圖案,如押中者,可贏得所押分數二倍至一百倍之分數,再以所得分數以一比一比例換取現金;若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消失,押注金悉歸甲○○獲得,以此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為警喬裝為賭客,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上揭電子遊戲機(含IC板一片)一台、機台鑰匙一支、上揭電子遊戲機內之代幣四十九枚及賭檯處之財物現金二千四百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張。
㈢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一台(含I
C板一片)、機台鑰匙一支、代幣四十九枚、現金二千四百元。
三、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僅擺設電子遊戲機一台,情節情微,其經此次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