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九九,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領用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融資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6,935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