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六分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街與圓環北路口,因「闖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事由為警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雖為受處分人所有,但平日皆為兒子甲○○在使用,伊並不知道甲○○有無騎車行經上開違規地點,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確有違規,為此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對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由,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受罰主體。受處分人稱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平日係由其子甲○○使用,伊並非該車之實際使用人,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交通違規警員丙○○到庭證稱:「當天騎車是0位男性,是年輕人,不是庭上的受處分人。」等語相符,並經證人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本院訊問時證稱:該車平日皆為伊在騎用,且經常往返於臺中縣豐原市與臺中市區一帶等語無訛,足徵本件交通違規之汽車駕駛人應非受處分人本人,自不屬上開闖紅燈違規處罰之受罰主體,依法即不得遽予裁罰。再按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一年者,得予銷毀;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七十七條亦規定甚明。本件係經證人丙○○警員依其所見違規情形逕行舉發,然於舉發通知單上僅記載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至於該車之車型、顏色等特徵資料均未詳載;而舉發員警對於車牌號碼既非全無錯認誤指之可能,此時如無車型、顏色或其他車輛外觀特徵足以比對確認,本院即無從遽憑車號之記載,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違規情節屬實。尤以證人甲○○業已否認於上開時、地曾因闖紅燈遭警攔檢,證人丙○○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如果違規人出現你面前,是否有辦法指認)沒辦法,因為當時我只有看到背面」(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庭訊筆錄)等語,更無從證明受處分人之子甲○○確有本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從而,單憑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內容,尚無從確認違規車輛即為受處分人之上開機車,且證人丙○○雖有到庭證述,亦難具體指認當日汽車駕駛人之外型特徵,已難率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確屬有據。受處分人執此為由聲明異議,尚非全然無憑。原處分機關未見及此,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嫌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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