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95年5月9日以95年度補字第17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94萬元,並命至遲於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9,470元,該裁定已於95年7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自難認已補正,其訴既逾期未補正,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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