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31歲民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5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為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又屬刑法第50條所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悉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2、5所示不符減刑規定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3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加重強盜│常業竊盜│妨害兵役罪│├───────┼─────────┼─────────┼─────────┤│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2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前段│├───────┼─────────┼─────────┼─────────┤│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2年9月24日起│92年11月21日起│92年10月17日│││至93年3月25日止│至93年3月27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553號│553號│55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4245│94年度上訴字第4245│93年度訴字第1238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5年6月16日│95年6月16日│94年6月14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台上字第5006│95年度台上字第5006│93年度訴字第1238號││││號│號│││├───┼─────────┼─────────┼─────────┤│判決│確定│95年9月14日│95年9月14日│95年7月27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不符合減刑條件,不│不符合減刑條件,不│符合第2條第1項第3││十六年罪犯減刑│予減刑。│予減刑。│款││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1月│├───────┼─────────┼─────────┼─────────┤│易科罰金或易服│││以銀元300元,即新││勞役之折算標│││臺幣900元折壹日│└───────┴─────────┴─────────┴─────────┘┌───────┬─────────┬─────────┬─────────┐│編號│4│5│6│├───────┼─────────┼─────────┼─────────┤│罪名│毀損罪│殺人未遂罪│收受贓物罪│├───────┼─────────┼─────────┼─────────┤│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1項││├───────┼─────────┼─────────┼─────────┤│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3年3月17日│93年3月30日│93年3月9日│││下午7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553號│553號│55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3年度訴字第1238號│94年度上訴字第4245│93年度訴字第1238號│││││號│││├───┼─────────┼─────────┼─────────┤│事實審│判決│94年6月14日│95年6月16日│94年6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1238號│95年台上訴字第5006│93年度訴字第1238號│││││號│││├───┼─────────┼─────────┼─────────┤│判決│確定│95年7月27日│95年9月14日│95年7月27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符合第2條第1項第3│不符合減刑條件,不│符合第2條第1項第3││十六年罪犯減刑│款│予減刑。│款││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易科罰金或易服│以銀元300元,即新││以銀元300元,即新││勞役之折算標│臺幣900元折壹日。││臺幣900元折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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