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八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所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向、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復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十四頁)。惟被告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該尿液檢體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明生生物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可據,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四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則被告於前開採尿前四日內(即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當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原審認被告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獲不起訴處分,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