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易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七六號
再審原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李梁 再審被告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田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五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五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確定判決依證人 王友增 、 謝永旭 之證詞認定再審被告於設計規劃上並無瑕疵、
引用之七十六年田寮河護岸整治計劃中之數據,即田寮河水位深度最高水位在三.五公尺,最低水位在一.二公尺,平均水位在二.二四公尺,而以平均深度作為氧傳效率之依據,最大深度作為選用馬達之參數,則按再審被告所引用之前開數據,田寮河之最低水位既為一.二公尺,無庸扣除底泥厚度,水深即已不足二公尺,若田寮河處於最低水位時,如何能再依再審被告設計之曝氣水深,二.○九公尺實施曝氣,更不可能達到設計目的即河川溶氧四.五G﹨L以上之標準,是以再審被告於規劃設計時,僅將曝氣水深設計為二.○九公尺,未慮及田寮河於最低水位時,曝氣水深不足二.○九公尺而無法實施曝氣,自顯有規劃設計之疏失,原確定判決未依全辯論意旨斟酌此項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主張,亦未說明不予採用之理由,自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依原確定判決卷附「基隆市田寮河迴船場曝氣系統設計計算書」及「基隆市田寮
河迴船場曝氣系統背景差異分析」,可知再審被告係以七十六年之田寮河平均水位高度減去八十三年間測得之平均水深,推算底泥瘀積之厚度為○.二五公尺,是再審被告係根據相差七年之兩個不同年度之水文資料推算底泥之厚度,實有理論之錯誤,惟原確定判決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時,未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方式推敲,遽以鑑定證人王友增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錯誤證詞,認定再審被告規劃設計並無疏失,顯已違背論理法則,自有判決適用論理法則不當,而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簽訂「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委託專案規劃設計修正契約
書」,其中約定再審被告之規劃設計工作須使田寮河實施區域之溶氧達到四‧五MG﹨L以上之標準。再審被告於規劃設計時,未實際調查田寮河淤泥現況,而以錯誤之方式推算當年度田寮河底泥厚度,顯有重大瑕疵,自有重大過失。再審原告因此受有已依約給付再審被告規劃設計費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已給付漢記公司九百零七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合計一千零一百一十六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之損害。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為規劃報告並無瑕疵,且無可歸責之處,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論證綦詳(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五號判決第五頁至第十四頁)。此乃係法院審酌證據後就確定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核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經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顯有錯誤情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