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八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民國五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二號高速公路九點三公里西處,因行車速度達一0八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九十公里,超速十八公里,經員警拍照逕行製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惟異議人以未曾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為由置辯。
(二)然查:經函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結果,上開違規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大宗掛號函件第六0二0二號郵寄車主即異議人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十四之一號之住處為送達,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原舉發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再以大宗掛號函件第0二五一五四號辦理寄存送達,又因逾期三個月未招領退回,原舉發機關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函送臺北區監理所依法逕行裁處,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公警國一交字第0九二000五二000三三三九號函文所附之寄存送達資料移送清冊一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之地址確設於前述之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十四之一號地址,此據異議人供承明確,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證,是上址確為異議人應受送達之處所無疑﹔原舉發機關將違規通知單向異議人上址為送達之結果,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乃再向上址為寄存送達,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舉發機關辦理寄存送達,符合法律規定之事由,亦合於法定應踐行之程序,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其寄存送達即屬適法,並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交通部台北區監理所以多次寄存送達,而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認定生送達效力,並以最高額度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但並未審酌受處分人違規之實際情事,認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及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復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倘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若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四、經查:
(一)原裁定認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為合法寄存送達,係以受處分人居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十四之一號,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復有寄存送達移送清冊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於原審坦認無誤。
(二)又寄存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外,並需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必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民事判例參照)。觀諸卷附大宗掛號函件第六0二0二號、寄存送達資料移送清冊第一四七00號,固載明本件違規通知單已為寄存
五、原裁定就上開事項未予審究,而該事實攸關本件違規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以昭信服。原審遽以違規通知單已合法寄存送達,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繳納罰鍰,認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為由,予以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受處分人據以提起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俟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