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肇事照片觀之,被害人 郭金玉 被撞擊之地點應在行人穿越道上三分之二處,然原審卻採信證人 黃旭銘 之證詞認定撞擊地點非在人行穿越道上,真相究竟如何顯不明瞭,然原審除未審究前開照片所顯示之事實,亦未交代其不採照片之理由;如依證人黃旭銘之證言,郭金玉牽腳踏車往前走一、二步後左轉,應係轉往仁愛路;惟查證人黃旭銘亦曾證稱郭金玉原係停在車輛停止線後,果真如此,則倘若郭金玉未為被告所撞擊,其牽腳踏車往前走一、二步後左轉,只可能將腳踏車牽至道路中間之安全島上,如何穿越馬路?蓋車輛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相隔絕不可能只一、二步之距離,故證人黃旭銘所言,顯有矛盾云云。惟查:
㈠證人黃旭銘於本案發生後甫一小時,在警詢中即供證:我當時停於新台五路一段
(基隆往台北方向)、仁愛路口等紅燈,正好對向看到一輛曳引車GQ|三六一在對向內側車道停紅燈,看到一位老人牽著腳踏車左轉,紅綠燈號誌變成綠燈,曳引車起步,曳引車的右車頭就撞到腳踏車跟人,腳踏車跟人就滾進曳引車的下方,曳引車就馬上剎車停止等語(見偵字第八0七八號卷第八頁背面)。在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死者行走路徑)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在外車道上(第二車道),他在大貨車右側,牽腳踏車準備左轉;...是在大貨車的右側,腳踏車前輪與大貨車車頭大約切齊;死者在左轉時人行道上還是綠燈,他準備左彎時,還是綠燈,等他跨出時,新台五線上已變成綠燈了,所有車子已啟動,他左右張望時仁愛路還是綠燈,等他跨步時已轉為紅燈,所已車子都已啟動云云(見偵字第八0七八號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八頁)。在原審訊問時仍供稱:當時我在等紅燈,所以當時就是紅燈,通常當另一方的號誌為黃燈時,我們就會準備啟動,所以這時我就注意四周的情況,怕有人闖黃燈,這時我有看到對面車道有一大卡車,突然有一老先生牽著腳踏車,我不知他從那裡出來,那老先生有左右看了一下,當時他在看時是綠燈,但是可能是他動作比較慢等他開始走時我們的行向就已轉成綠燈,所有的車子都開始進行,大卡車也是就撞到了;(老先生)在大卡車的右邊,我無法確認老先生把腳踏車牽在他左邊或右邊,因為我沒有看清楚,但我知道老先生與腳踏車站的位置約與在大卡車右側車頭切齊;(撞擊點)剛撞時沒有到斑馬線,撞擊後因為會前進應該有到斑馬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證人黃旭銘與被告、郭金玉素不相識,僅係偶爾路過該處之路人,衡情應無偏頗任一方之理; 況渠 於本案發生後甫一小時,在無機會串供之情狀下於警詢中即為如此之供證;且自警詢以迄原審調查,渠供述始終如一,所為供證,自屬可信。
㈡本案肇事地點台北縣汐止市○○○路與仁愛路口,其車輛停止線離分隔馬路之安
全島末端僅有不到半公尺之距離,距人行穿越道則約有一點五公尺至二公尺之距離,有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見偵字第八0七八號卷第二十七頁)。從而,依被告所駕車輛係停於停止線之位置;被害人郭金玉倘若未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其牽腳踏車往前走一、二步後左轉,即可輕易通過安全島末端跨越馬路;因之,證人黃旭銘之前揭供證,並無違背情理之處。
㈢依第一運動定律,因重大噸位車輛前行之加力,人體遭撞擊後極可能依車輛行進
之方向移動,而後倒地,此為力學之原理;是故撞擊之地點與人體倒臥之地點並不必然一致。本案被害人遺留血跡之照片,僅可顯示被害人「遭撞擊後倒地」之第一位置係在人行穿越道上三分之二處;並未能絕對證明被害人「遭撞擊」之地點亦係在同一處所。本案除證人 黃銘 旭之證言外,並查無其他相關資料足以查證被害人遭撞擊之地點;證人黃銘係與被告、被害人郭金玉素不相識,僅係偶爾路過該處之路人,衡情應無偏頗任一方之理,已如前述;該證人之供述又無不合情理之處,其所為供證自無不予採信之理。
㈣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當時不是在人行道上,他是在伊的車子右邊,伊的後視鏡有死角,根本看不到被害人,所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按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駕駛車輛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於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項注意義務並不因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後視鏡之設置有一定之死角,而得減免。易言之,被告駕駛車輛,即須負擔此種注意義務,其後視鏡果若因設置不當而有死角,理應由其個人自負其責。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有過失犯行,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一百九十九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其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其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