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交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一二號
原告戊○○原告乙○○原告丙○○兼右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庚○○原告甲○○原告丁○○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九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原告乙○○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九百十八元、原告丙○○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原告庚○○三百三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原告甲○○八十萬元、原告丁○○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大波村一鄰一之一號自宅前,見被害人 朱建生 駕駛其父溫新泉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並搭載 張興寶 ,被告遂駕駛自用小客車尾隨追逐該車,途經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時,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猶以高速追逐前車,二車於相互競駛之情形下突遇彎道,被告己○○竟追撞前車,致自用小貨車內之被害人朱建生、張興寶二人彈出車外後均傷重不治死亡,爰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引用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九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九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提起附帶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