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献耀指定辯護人陳新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献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周献耀為滿20歲之成年人,明知代號0000-0000(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緣甲女因就學及家庭因素,自98年2月間起,寄居周献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56之2號(2層樓透天厝)住處,並與周献耀同睡在該住處1樓之周献耀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內,即甲女睡床鋪,周献耀則睡在房間內按摩椅上。周献耀自98年3月初某日夜間起至98年3月19日夜間止,在系爭房間內,因見甲女熟睡,認有機可乘,竟分別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昏睡而相類於精神及身體障礙之情形,不知抗拒狀態,褪去甲女褲子,以嘴舔甲女陰道口,並以手指進入甲女陰道內,復以其陽具在甲女陰道口摩蹭等方式,對甲女性交4次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女自安置中心不告而離後,協尋未著,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逃離安置機構個案協尋資料表1紙(證物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見審卷第26、38頁)可按;是證人甲女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又證人甲女警詢時,有社工人員陪同在場,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證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未具結,但甲女當時係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甲女偵查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要旨)。本件就證人即甲女之祖母即代號0000-0000E之調查方式,因該證人有中風、行動不便之情事,經被告周献耀、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由警員前往代號0000-0000E住處,以錄音、錄影方式製作筆錄(見審卷第4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證人即代號0000-0000E之警詢證詞,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周献耀及辯護人同意或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周献耀固 坦認甲女自98年2月間起,因就學等因素,寄居在高雄市○○區○○○路○○巷56之2號其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與前妻及2名姪子居住該住處,如有性侵害行為,甲女應該會大叫,鄰居及他人會聽見,所以我不可能做這種事。且我係與前妻 張翠珊 同房,甲女則是睡另一間房間,我並非與甲女同房間。又甲女素行不良,因我拒絕載她去網咖及借機車,所以甲女才亂說我性侵害她。另我與甲女祖母是多年鄰居,他中風之後拜託我讓甲女暫居我家,基於鄰居情誼才答應,而我去甲女祖母家是要瞭解甲女為什麼這樣說我,並未有哭著下跪道歉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乘機性交等事實,業據證
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指證明確,其證稱:被告是爸爸的朋友,我從小就認識,因為被告住處離學校近,爸爸就送我到那裡去。我自98年2月間起,寄居在被告家中,那時還沒有整理出來房間,被告要我睡在他的房間內,被告則睡在房間內按摩椅上,該房間只有被告一個人睡。自98年3月起,我晚上睡覺時感覺怪怪的,當我醒來時,發現有穿衣服但是沒有穿褲子和內褲,見被告就坐在床上,他的手指正侵入我的下體,然後我就罵被告並要他出去,我就去洗澡,後來被告拿
200或300元要給我,但我沒有收。被告性侵我約4、5次,都在系爭房間內,每次都是趁著我睡著時弄的,都是我醒來後質問他,他就坐到旁邊而沒有再作了。被告的手每次都有放進我的生殖器,並其中有2、3次用他的生殖器在陰道口摩擦,但沒有插入,且以嘴色舔我的上面及下面。於98年
3月中旬某晚上,被告有放A片給我看。最後一次是在98年
3月19日晚上,被告先用手侵入我的下體,後來用嘴巴舔我下體,再把他的生殖器放在我的生殖器入口處,然後被告就要我用嘴巴含他的生殖器官。我是於98年3月20日搬離被告家。被告對我性侵時,沒有使用暴力,但違反我的意願,我有打、罵、推他。又遭性侵害後,我有告訴我大姑姑,且曾寫過信要給我父親,但是沒寄出去。被告除了這件事以外,還算對我不錯,而被告有太太,但離婚了,他太太是聽到這件事情才回來的(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0至15頁)等語。以當時甲女年僅13、14歲國中學生之單純經歷,均能詳細靡遺而為陳述,並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足認甲女係本於親身經歷並有此受害經驗等事實之可信度甚高。
㈡證人即甲女同學代號0000-0000C於偵查時證稱:甲女在吃飯
時跟我說她在睡覺時,有一個計程車司機到房間,把她的衣服…,她說她醒來時衣服不整齊,計程車司機說要跟她口交,她說不要,並說計程車司機的車號,說就是這個人,我有問她要如何處理,她說原來有要告他,但有某些原因就不告了,她沒有說原因(見偵卷第26至30頁)等語。又,證人即輔導室老師代號0000-0000K於本院證稱:第一次接觸甲女是因她剛轉學進來我們學校,導師向輔導室反應她的手上有自殘的痕跡,所以轉介到輔導室。於98年3月間,因甲女沒有跟姑姑住,住高雄市○○街的姑姑(即大姑姑)帶著甲女到輔導室,希望勸甲女能否住到大姑姑家,有點在瞭解甲女的想法,而甲女不願意去大姑姑家住的原因,是甲女覺得去姑姑家住就沒有那麼自由,後來因甲女同班的男友希望由姑姑照顧,所以甲女才同意去姑姑家住。至於甲女被房東 阿伯 (即被告)性侵的部分,是回到姑姑家住後,過一個六、日的星期二,甲女下午主動來找我,就說星期日的時候,被告有開計程車載他,她與被告起爭執,把計程車弄壞,之後他們就到警局,姑姑去警局保她出來,甲女回家後跟姑姑說被告看A片叫她做裡面的動作,還趁她睡覺時脫她的褲子、摸她的下體,是從這裡開始甲女才跟我說。甲女說她有拒絕照著
A片的內容做,並說在睡覺時,有幾次已經睡著了,發現怎麼會褲子有被脫下來,然後有人在摸她的下體,但沒有提到用何物插入她的下體。甲女說與被告睡在同一間房間,但沒有說到被告有一個老婆的事情。甲女跟我講之後,我們學校的責任就是要通報家暴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然後社工就介入了,通報的日期是98年4月初。又甲女跟我們說他不願意回姑姑家,是因為她覺得住在被告那邊比較自由,有時可以出去玩到2、3點,被告還是會去接他回家,並說她住在那邊有時要吃什麼、買什麼,被告就會買給他,即甲女說她想要吃什麼或是想要抽菸、喝酒之類的,被告就會買給他,至於零用錢的部分她沒有跟我提到過(見審卷第71至86頁)等語。且觀之甲女就學國中之晤談紀錄表記載:「98年3月31日與個案晤談並談到性侵過程:案父入獄後請朋友(個案稱呼他為阿伯)代為照顧個案,故個案住在阿伯家約3個多星期,這段時間,阿伯半夜會脫個案褲子,放A片給個案看並要求個案照著影片中的動作做,買酒煙給個案,並曾要求個案為其口交,直至上週三(3月25日)個案住在姑姑家中,其間阿伯亦不斷打電話騷擾個案,個案在星期天(3月29日)下午去找阿伯,並破壞阿伯的計程車,所以阿伯把個案送到警察局,當天晚上個案就向姑姑透露出此事,由姑姑通知學校,昨天曾○○師與之晤談時個案不願講到這些事,今天個案與CO晤談時主動談及此事(註:晤談過程中,阿伯也打電話給個案2次,個案不接)」、「98年4月2日學校通報性侵中心」等情,有該晤談紀錄表1份(證物袋)在卷可考。
㈢準上而論,甲女雖於98年3月29日與被告發生爭執,經被告
將之送往警局,始於是(29)日晚上向其大姑姑即代號0000-0000D告知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惟就本件通報、查獲過程觀之,係甲女之大姑姑通知學校,學校老師於98年3月30日與甲女晤談時,甲女初不願提及,嗣於翌(31)日,始向輔導室老師主動談及此事,並經學校依法通報;是應非甲女刻意安排,以使被告受刑事偵辦,即就甲女而言係屬偶然。又參以,甲女曾向同學即代號0000-0000C透露其有遭性侵害之情事;是苟如甲女係虛構誣陷被告,則以甲女之年紀及心慮,如何能於與被告發生爭執前,即向同學告知遭受性侵害之情事,而預先佈陣以達陷害被告之目的?從而,就本件查獲之脈絡觀之,以一個年僅13、14歲之國中生,應無法如此慎密精心佈置該等前後連貫證據,亦無所謂設計誣陷被告之跡象,故足認甲女指訴遭受被告性侵害情事,應非子虛。再者,甲女因寄居被告住處時,無人會去管教她,而可獲得充分之自由空間,且被告均會答應其要求之事,故甲女先前本不欲將被告性侵之事,告知長輩或師長等人,而係於98年3月29日與被告發生爭執後,一時心血來潮,始將之告訴其大姑姑。是尚不得以甲女告知其大姑姑之時點,係在與被告發生爭執後之當晚,即認甲女是挾怨而為不實之指訴。從而,被告辯稱因於98年3月29日,甲女破壞其所有計程車,而將甲女送往警局,致甲女心生嫌隙,挾怨報復云云,不足採信。㈣次查,證人即甲女大姑姑代號0000-0000D到院證陳:我因學
校老師通知,前往學校勸甲女搬離被告住處,來我家住,甲女起先不答應,她認為在那邊距離學校較近,也沒有人管她,後來因為我們堅持,甲女就搬離開被告住處了。甲女搬來我家後,有一次她回去找被告,坐在被告的車上,硬吵被告要帶她去網咖,被告不敢隨便答應她,結果她就在車上跳,被告將她送到警局,由我去警局帶回來;在那一天晚上,甲女與他親弟弟在房間對談、遊戲,而我在客廳講電話,突然她大叫一聲:「姑姑!」,然後我跑過來,她說要跟我講事情,她好像很急、突然想到什麼事情的樣子,然後有稍微提了一段,但甲女她不會講,就叫她弟弟講,而她弟弟比她小很多,根本不會說,甲女這個孩子連表達都沒辦法。而我是事後在整理家裡時,發現甲女有寫日記的習慣,她在學校很渴慕跟朋友互動,所以跟朋友間的談話都會記錄,我看到她的日記上面好像是要寫給她父親,寫說:「爸爸我希望你不要再跟周先生當朋友了」,並有提到在被告家有發生這些事情。而甲女口頭上說,某天她跟同儕打球,打完球很累,回家就睡了,是被告的房間,床也是被告的床,她太累,睡得迷迷糊糊的,但有感覺她的衣服被拉扯,她當時好像就講不下去了,她不會表述。又被告是我們多年的老鄰居,我們把他當作鄰舍,我母親也常常會叫他的計程車,大家互動的很不錯,我當時想說雖然老師講的有道理,可是應該不至於那麼嚴重,後來甲女講出來的時候,我就覺得對不起她,沒有辦法盡到保護她的責任,我就抱著她掉眼淚。又被告本來要給甲女一個房間,但該房間一直都沒有床,只有一個衣櫥,一直到甲女離開,那個房間都沒有床,所以沒有辦法住;且我第一次去看甲女時,見甲女的一些用品或書包,是摔在被告房間的大床旁邊。我們見一個小女生跟被告住在同一個房間,當時覺得不好,所以叫她要回姑姑家,但因為我很嚴,甲女不願意,所以我就做了另外一個思考,被告算是我們家的好鄰舍,認為他不至於會使壞。再者,甲女搬到我家的期間,有2次跑回被告家去,因為晚上8、9點甲女沒有回家,我就會打她手機找人,她說因為她打球肚子餓,就回被告那邊下水餃吃,我覺得不妥,就跟我的一位房客,開車一起到被告家中把甲女硬押回來,因她會賴皮,說那邊距離學校近,在那邊就可以了,我說不可以,搬走了就搬走了等語。並證稱:甲女住在被告那裡時,我去被告家看甲女,都是在白天,有見到被告的姪子及其女友,但都沒有看到被告的太太,被告與他太太已經離婚很久了,而有一次被告的太太從台北下來,是禮拜天,我做完禮拜本來要去看我母親,但被告打電話告訴我說我母親到他那邊,我就馬上開車到被告的家中跟我母親會合,當時我母親來關心甲女住的問題,那次被告的太太有在房間內。又我是覺得被告跟我們之前認識他的時候不一樣,他變得靜靜的,不然依我們之前鄰居間的互動,他都會跟我們有說有笑的(見審卷第104至134頁)等語。
㈤經核上述證人即甲女大姑姑代號0000-0000D之證詞,被告雖
有另一間房間,惟該房間僅有一個衣櫥而無床鋪,且甲女的用品或書包,係放置在系爭房間內等情以觀,足見甲女係與被告同睡在系爭房間;且證人即甲女大姑姑代號0000-0000D於甲女寄居被告住處期間,曾4、5次前去探望甲女時,均未見被告前妻張翠珊,只有一次於星期日,有見到被告前妻在該住處,核與甲女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甲女是睡另一間房間,且我與前妻張翠珊同房云云,應屬事後避責之詞,尚難採信。又,甲女雖於學校師長及大姑姑等人勸導搬離被告住處,去住大姑姑家中時,起初拒絕搬離,且於搬離被告住處後,數度回去被告住處;惟此係因甲女為13、14歲之年紀,適為叛逆、崇尚自由之階段,如其居住大姑姑住處,則將受有種種限制、管教,且如前所述,被告會應甲女要求購買其想要吃的東西或菸、酒等物,並可能搭載甲女到她想去的地方;是尚不得以甲女曾拒絕搬離被告住處,並搬離仍回去找被告等情,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觀之甲女於98年3月30日凌晨書寫之日記(即欲寄送父親
之書信),其內容:「…跟你(即甲女父親)說以後跟周献耀不要在有瓜葛了,…他根本就沒把你當朋友在看待,剛我搬去他家的時候,因為房間還沒有床,所以我就先睡他房間,有一次起來,發現內衣在ㄋㄋ上面,就是有點不對勁,過幾天我睡覺起床發現褲子是被脫掉的,我就生氣衝去洗澡,前幾天他說要幫我按摩,他說想讓我胸部變大一點,他就叫我轉過來說要幫我吸一吸,可是我拒絕,還有一次他還叫我幫他口交,我就一直說不要啊!……而且他還用嘴巴去吸我(上下)那時我在睡覺,還拿我手去摸他雞雞,…他上次拿錢給我叫我幫他口交,但我沒收沒做,那時是樓上哥哥來敲門,我醒來看到,我就打他去洗澡,後來我跟大姑講,他叫我不要說我跟他的事,可是我還是有跟大姑講,他只是個豬哥,不值得信任,還有很多的我不會用寫的,…跟他別太近」等情,有該日記1紙(證物袋)可按。 益徵 被告確有趁甲女熟睡不知抗拒之狀態,數度性侵害甲女之行為。
㈦再查,證人即甲女之學校導師代號0000-0000B於偵查時證述
:甲女是98年2月上學期轉到我們學校,上課情形不正常,一開始是她父親載來,我的感覺是她父親送她來就想趕快離開,我就留她父親的電話及甲女住所地電話,她說住在山下姓周的人家裡。後來她在班上出現撞牆及自殘的行為,且在每個星期的聊天中,我知道她有此情形,也有看她的手,確有自殘情形。剛開始上課有正常,但後來就比較不喜歡來上學了,直到有一次我上數學課時,我感到她坐立難安,我過去問她說人不舒服嗎,我要她去看校醫,她說不用,我繼續上課,轉頭時看她手上在動作,原來是在傳簡訊,她又說不舒服,說要找周阿伯,我問阿伯在工作,怎可能隨叫隨來載你回去,但約5分鐘,在我下課之前,周先生就出現了,我也想了解,她住在什麼人家,我奇怪為何周先生如此關心可如此迅速前來,我覺得不太一樣,就將此事告訴輔導室請其處理,就轉到輔導室(見偵卷第26至30頁)等語。依此,被告於甲女以簡訊通知後,約5分鐘即到達學校教室,且參酌前所述,甲女於98年3月31日晤談過程中,被告打2通電話給甲女,且只要是甲女的要求,被告於凌晨2、3點,依然會去接甲女回家,並甲女要吃什麼、買什麼,甚至抽菸、喝酒之類,只要向被告說,被告就會買給甲女等情互核以觀,足見被告與甲女之關係親密,非僅止於代替朋友、鄰居照顧寄居小孩之程度而已。從而,苟如被告與甲女並未發生任何情事,則被告焉會對於甲女之種種要求,均為有求必應之程度?在在顯示被告與甲女之關係非比尋常。
㈧另參以,證人即甲女之祖母即代號0000-0000E於警詢時證稱
:「周献耀沒有明確說明向我下跪的理由,但是周献耀求我原諒他,他說他做錯事情了」、「(周献耀是否有說明做錯何事而向你下跪?)他沒說是因何事,但如果他不是欺負甲女,他為何向我下跪」、「他說他錯了,並哭求我原諒他,讓他可以被判輕一點」、「我向他說讓你判輕一點有可能,但是要我原諒你是不可以的,我一個小孩讓你弄成那樣,那是不公平的」、「99年3、4月間(正確日期記不清楚)的某天中午,來我家中,周献耀是自己一個人來的」、「周献耀案發後只來我家一次」(見審卷第65、66頁)等語,並有警詢詢問光碟1片可按。被告雖辯稱:我去甲女祖母家是要瞭解甲女為什麼這樣說我,並未有哭著下跪道歉之情形云云。惟,被告就本件係辯稱甲女素行不良,因我拒絕載她去網咖及借機車等,所以甲女挾怨報復,才亂說我性侵害云云,是被告根本無須前往甲女祖母詢問或瞭解。且被告與甲女祖母為多年鄰居關係,交情甚佳,並無任何嫌隙,是甲女祖母應無故意配合甲女來誣陷被告之理。從而,被告辯稱上情,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準上而論,苟如被告未對於甲女為性侵害行為,被告焉須前往甲女祖母住處哭著下跪道歉?益徵被告確有為本件之性侵害行為。
㈨證人即被告前妻張翠珊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雖然離婚,
但仍住在一起,而離婚後,我有去台北一陣子,時間應該是98年7月初,有時住台北,有時回高雄,但住在高雄的時間較多。之前被告受朋友之託照顧甲女,甲女住了10多天,我也同意此事,而甲女寄居時,我確定我都在家,因為我沒有工作,甲女下課回來我會煮飯給她吃,有時被告會買飯回來。又樓下有2個房間,甲女睡在自己房間,我跟被告睡(見偵卷第16至18頁)等語。惟查,所謂另一個房間內,僅有一個衣櫥而無床鋪等用品,並甲女書包等物,均放置在被告房間,已如前述;是證人張翠珊證述「甲女睡在自己房間」,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張翠珊並無工作,大部分在家,則於證人即甲女大姑姑前去找尋甲女時,何以均未見到?且參酌證人張翠珊與被告曾為夫妻,現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即有一定之親屬及利害關係存在。是其證詞應屬偏袒被告之詞,難以採認。
㈩綜上所述,甲女係與被告同睡在系爭房間,被告自98年3月
初某日夜間起至98年3月19日夜間止,在系爭房間內,利用甲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褪去甲女褲子,以嘴舔甲女陰道口,並以手指進入甲女陰道內,復以其陽具在甲女陰道口摩蹭方式,對甲女性交4次得逞,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女為00年0月生,此有卷內甲女年籍資料可憑,於本件案發時即98年3月間為未滿14歲之人。核被告周献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對被害人性交前後所為之猥褻行為,屬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少年犯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罪,應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22
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罪,惟該條之罪,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合意為性交行為為限,倘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查,被告4次犯行,雖同在系爭房間所為,然係各趁甲女熟睡之際,且每隔1日或數日,並非在緊密之時間內為之,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數行為應具有各自之獨立性,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與所謂包括之一罪之情形尚有未符。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對甲女性交4次得逞,係在同一環境機會下所為,且客觀上時空密接,應予包括評價為單一犯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未洽。是被告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且犯行係可分之數行為,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甲女之父執輩,不知自重,僅為一己之私慾,於甲女寄居其住處之機會,利用甲女熟睡時,對甲女為性侵害行為,罔顧當時未滿14歲之甲女心理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犯後狡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所為敗壞社會風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洪榮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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