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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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人即目擊者 蔡志堅 之證詞(見警卷第8、9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11項)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第3犯),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兼衡以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第3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岡簡字第295號判決罰金新臺幣3萬元(第1犯)、以93年度交簡字第739號判決拘役50日(第2犯)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36號被告吳進發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發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甫於民國105年7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交簡上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1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某小吃部飲用高粱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升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出發,於同日22時2分行經大寮區大信街大信高分19號電桿前,逆向行駛至西往東車道,適有方沿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信街西往東行駛至上址,二車發生對撞,致方沿佐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皆送瑞生醫院救護,經警到瑞生醫院測試吳進發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沿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 交簡 字第 1671 號判決(106.09.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89 號(106.12.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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