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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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保險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被告 周思敏
周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保險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
7萬7,889元,而其訴請之撤銷標的為被告周思敏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指定被告周朕廷為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行為及被告周思敏向南山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之有償行為,經核該等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78萬9,777元(計算式:1,415+412,205+9,091+367,066),此有南山保險公司出具之被告周思敏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金額較低者,即保險契約解約金78萬9,777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羅詩蘋法官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