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60號聲請人 張錦華 即財團法人 吉星福 張振芳 伉儷文教基金會之
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吉星福張振芳伉儷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吉星福張振芳伉儷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基金會捐助章程」欄第五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司法院(78)秘臺廳一字第011119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修訂基金會捐助章程條文涉及民法第62條,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5條部分(變更詳如附件所示)業據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修正條文對照表、捐助章程及文化部104年4月9日文綜字第1041007961號書函等件為證,核其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2條、第6條部分(變更詳如附件所示),核其內容係屬修改原章程關於所辦理業務之規定,抑或作文字之修正,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或「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無涉,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不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