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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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子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子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5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4個字,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1人」,並補充被告廖子萱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證人即告訴人 莊春美 雖匯款2筆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工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此僅屬證人莊春美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本件亦僅構成1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49號被告廖子萱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萱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先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工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餘額提領一空,再將郵局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3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莊春美,佯裝其姪子 莊閔旭 之聲音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莊春美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4日12時50分許、13時43分許,分筆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廖子萱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莊春美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春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子萱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將郵局帳戶之餘額領空之後,帳戶遺失了,是警察局叫伊去作筆錄,伊才發現郵局帳戶之存摺和提款卡遺失了,伊只有這一個帳戶也只有這一張提款卡,但後來直接向母親拿生活費,就不知道帳戶遺失,又因為伊有很多密碼,伊怕自己會忘記,就寫一張密碼紙條夾在提款卡卡套裡一起遺失了,可能是這樣詐騙集團才可以使用伊帳戶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莊春美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辯稱前開帳戶領空後發生遺失一節,已啟人疑竇。又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更連同寫有提款密碼之小紙條一同遺失,更與社會常見事實甚屬不符。且被告係正就讀大學之學生,顯非毫無記憶力之人,又可當庭背誦手機號碼、身分證號等長串數字,均據被告當庭供承明確,是被告行為顯然有疑,前開辯詞實屬無稽。再者,本件告訴人分次匯入之款項,均旋即遭提領殆盡,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是若非被告親自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詐騙集團成員何得以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參以詐騙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則詐得款項將遭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予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致監視器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則詐欺正犯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得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實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卡帳戶,供其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盜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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