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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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24、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3月23日20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具毒品列管人口身分,經通知於106年3月23日20時10分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6年5月26日16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5月2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明街口,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具毒品列管人口身分,並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蔡宗翰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所採尿液皆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就事實一㈠部分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6年6月中旬云云;就事實一㈡部分則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5年6月中旬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23日20時10分許、106年5月26日16時55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分別達63,000ng/ml、15,260ng/ml,安非他命數值分別達9,050ng/ml、5,700ng/ml,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實驗室於106年6月26日、106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A106307)、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高雄市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編號:A106307)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答辯,惟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
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可排除偽陽性反應,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釋明在案。被告前述為警所採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分別於前述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情堪予認定。被告空言否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依上開說明,甲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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