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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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8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宋誠耘 被告 楊雪貞 律師即 黃東富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東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東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東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東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4,58
3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東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3,586元,及自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因被告之請求,乃將訴之聲明二利息部分減縮如
主文第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東富前於105年4月11日向伊申辦貸款1,000,000元,約定分84期於112年4月11日清償完畢,利息則自撥款日起至105年10月11日按年息2.68%計算,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年息9%計算,詎黃東富所積欠之債務經扣抵計算至107年2月11日為止,尚有本金784,58
3元未償還。又黃東富於93年9月17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按年息9.88%計算,詎黃東富消費簽帳之債務經扣抵計算至107年3月7日為止,尚欠本金33,586元未清償。嗣黃東富於106年12月20日亡故,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342號選任為黃東富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有提出完整之帳目資料,且其對於訴之聲明二部分亦同意調降適用之利率按年息5%計算,伊形式上均不爭執,惟伊僅為黃東富之遺產管理人,對其生前債務不清楚,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黃東富有向其辦理消費借貸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貸款及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本金784,583元、33,586元未清償,嗣黃東富於106年12月20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黃東富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卡友貸還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於上揭資料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至原告經被告爭取後所減縮請求之本金及利息均無逾越其依前揭資料所得請求之範圍,堪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兩造間貸款、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管理被繼承人黃東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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