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建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忠
被   告 台灣佑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121元,及自民國
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21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
司)為「桃園縣○○○區○○○○道系統第一期主次幹管及
分支管網工程(第三-1標)」之主承攬商,國隆公司將前
開工程(管徑推進工程)轉包給被告後,被告將前開工程之
管線推進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10
4年5月13日簽訂「桃園縣○○○區○○○○道系統第一期
主次幹管及分支管網工程(第三-1標)之管線推進工程」
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於同年9月14日簽訂系爭
契約之增修協議,依增修協議第1條修正系爭契約第6條付
款辦法之第3項約定,工程費中保留款20%之給付條件為漏
水試驗及小管徑管線閉路電視檢視合格後給付,而原告就∮
600管線直線推進(G3、G4)部分業於104年10月15日完工
,並經漏水試驗、小管徑管線閉路電視檢視合格,是被告應
給付該項目保留款(含5%營業稅)共233,121元(計算式:
保留款222,020元x1.05=233,121元),詎被告迄今拒不
付款,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包為全段之推進工程,管子管徑60公分(
下稱系爭管線工程)要推將近長度800公尺;管子直徑80公
分,要推直線段1,200公尺;管子直徑80公分要推曲線段40
0公尺左右,原告在推管線之進度緩慢,總長度2,500公尺
僅推了67.52公尺,占約系爭工程之2.69%,且施工時有漏
水現象,國隆公司曾發文給被告並副本給原告,請原告修復
漏水瑕疵,原告也不加理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2
款約定,原告履約有瑕疵,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被告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或估驗計價至情形消滅,況原告未
依同項第6款約定向被告請款,且依約原告未修復工程,被
告可以暫緩支付工程款,原告請求給付價金為無理由等語,
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為國隆公司得標,國隆公司轉包給被告
後,被告委由原告施作系爭管線工程,兩造於104年5月13
日簽訂系爭契約,嗣於同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增修協
議;原告就系爭管線之工程,已推進67.52公尺,占總工程
之2.69%;且系爭管線工程保留款為222,020元(未稅),
有系爭契約、增修協議、估驗計價明細表、推進高程交接表
(入坑)、推進高程交接表(出坑)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7413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
5至12頁、本院卷第36、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調閱系爭工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見本
院卷第66至3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505條分別定
有明文。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
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
)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
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
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
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
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1、管線推進(一
)∮600管徑直現推進以17,000元/m(未稅)計價。…5
、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告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
或估驗計價至情形消滅為止:(一)履約有瑕疵經原告通
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六)估驗計價或請款程序及
其應備文件有欠缺或不符合規定…。」、增修協議第1條
約定:「修正本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條款如下:第六
條付款辦法:1、直線推進(一)∮600管徑直線推進以
17,000元/m(未稅)計價。…3、本工程各段推進管線完
成(出坑)後,經測量其與人孔相接觸之渠底高程(依原
告於被告佈場前提供之資料為準)符合驗收標準者,得估
驗該工程項目80%之工程費,保留款20%;其餘20%之工
程費(即保留款)需依規範下列檢驗合格後,即可辦理估
驗計價:(一)漏水試驗;(二)小管徑管線管道閉路電
視檢視。…」,有系爭契約、增修協議各1份附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11頁),是系爭管線工程的漏水試驗
及小管徑管線管道閉路電視檢視驗收完成後,原告即可向
被告請領承攬報酬。
(三)被告辯稱原告未修復工程,且未備齊文件申請款項,故被
告可暫緩支付工程款等情,惟查,原告於104年8月15日
開始施作系爭管線工程,並於同年10年15日完工,且經建
造單位確認無誤,有推進高程交接表(入坑)、推進高程
交接表(出坑)、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施工查驗申請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37頁、223頁反面、224頁)
,又證人即國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做到一半無法支付
下包工程款,協商之後國隆公司就接回自己施作,被告為
協力廠商,內政部營建署負責驗收,…目前系爭管線工程
的TV檢視跟漏水事件已經做完了,已經驗收完成,…最後
漏水缺失是國隆公司修復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反
面至第374頁反面),是互核上開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述,
足認系爭工程的漏水試驗及小管徑管線管道閉路電視檢視
業已完工並驗收完畢,已符上開增修協議約定之估驗計價
標準,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洵屬
有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
(四)另被告雖辯稱因國隆公司尚未扣款,被告也不清楚國隆公
司會向被告扣多少錢等語,然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保留款
,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生,而國隆公司應給付、扣款
之工程款,則係基於國隆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
則被告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與國隆公司給付工程款
之義務,乃分屬不同之契約關係;再兩造間增修協議已修
訂原管線推進工程之付款辦法,業如前述,是若原告已具
備請款要件,被告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縱使國隆公司
尚未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亦不得以
國隆公司與被告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上開抗辯,並
無理由,洵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
106年4月21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查(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是被告應於106年4月22日起
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3,
12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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