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男民選任辯護人陳化義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財務困窘,已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八樓住處,召集親友丁○○等人加入成立互助會,其中並虛列會員『 林秋吉 』、『 阿萍 』、『 黃素月 』、『 黃素珠 』、『 劉滿月 』、『陳先生』、『 吳俊雄 』名義入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連會首共六十會,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於每月十日開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於三、六、九、十二月加標一會(互助會之起迄時間、地點、會員名單詳如附表一所示),嗣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未經上開虛列會員及會員丁○○、 朱秋玉 (以 林淑真 名義入會)、 卓朱菜 (以『偉元』二會、『偉程』、『 泰順 』、『偉真』、『偉欣』、『 張再添 』名義入會)之同意,填具前述冒用會員名字及投標金額,製作標單標取會款,致使戊○○等活會會員誤信為上述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共一千四百一十七萬六千九百元予丙○○(冒標之時間、會員、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九十年八月十日互助會停標,丙○○猶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丁○○、甲○○之母 張來員 表示當月標金一萬元,致使張來員不疑有他,依約代理丁○○、甲○○匯款予丙○○,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丙○○始告稱該互助會業已停標,張來員及丁○○查覺有異,幾經查訪,始查悉丙○○冒標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 方佩琦 提起自訴及被害人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召集前開互助會,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起停標之事,惟矢口否認冒名偷標犯行,並辯稱:伊召集互助會,並未虛列會員,因當時丁○○在其工廠工作,因一時週轉不靈,乃向其借標,並無冒用其名義標會,伊另向姐妹 朱市 、乙○借標,乃事先經由其等同意,以其等名義標取會款,所招互助會均有正常開標,並給付得標金,皆有正常運作,因週轉不靈才停標,倒會後並將收得之死會錢交給活會會員,另出售房屋償債,伊絕未詐欺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張來員指訴歷歷,並經被害人戊○○
陳綦詳 (見他字卷第十二頁反面),復有會員名單、合作金庫匯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佐。
㈡被告雖否認虛列會員『林秋吉』、『阿萍』、『黃素月』、『黃素珠』、『劉滿
月』、『陳先生』、『吳俊雄』等人,然又表示無法找出該等人士(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已與常理不合。再衡酌被告於原審中先稱:「因為我上一個會,八十六年開始,在八十七年時被倒了二會,所以我才加入這幾會...陳先生及吳俊雄..也都是我自己用他們名義加入的」、「(陳先生是何人?)陳先生是我從前一起做水泥,現在找不到他。因為他從前有倒我的會」、「(吳俊雄是何人?)吳俊雄也是我朋友。也是上次倒我二個會」(以上見原審卷㈠第一○五頁、第一○六頁);繼又改稱:「我今天也有找朱市證明吳俊雄與陳先生是她自己私下要跟的」、「(上庭為何說是你自己用吳俊雄與陳先生名義,現又說是你妹妹要加入的?)因為她不想讓她先生知道,我也不想麻煩別人,所以才說是我自己加入」(見同上卷第一二六頁);故就『吳俊雄』、『陳先生』究係何人以上開名義參與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被告迭易其詞。嗣經原審傳喚證人朱市,其雖到庭附和證稱:「參加三會,是以 張坤和 、陳先生、吳俊雄名義加入的,陳先生及吳俊雄是我自己私下加入的」、「是我叫他說記得二會是我的,名字叫他自己編」、「(會錢如何繳交?)有時是匯款繳交,若有急用,我會借錢給被告,就從借的錢裡面扣掉支付會款」、「(三會)是死會,但是我標來是借給被告使用,沒有跟他拿會錢」、「我叫被告標,但標多少錢是被告自己處理,但我都是繳交活會會錢」、「因為被告會停了,我也沒有計算多少錢..」(見同上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查證人朱市為被告之姐,所為證言已難免偏頗,況退一步言,縱依朱市所述,曾借予被告標取會款,惟朱市為互助會會員,仍需按期繳納會款予被告,對於被告以其名義標取會款後,自無不知被告以若干標金標取會款之理?朱市所證並沒有計算會款多少錢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足見上開『陳先生』、『吳俊雄』應係被告所虛列,證人朱市所言純係臨訟迴護之詞,自不足採信。其次,依被告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所載,其中會員『林秋吉』、『阿萍』均設址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五,『黃素月』、『黃素珠』、『劉滿月』均設址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二,惟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見原審卷㈡),均查無被告所稱上開人士等設籍於被告所記錄之地址,本院復令被告當庭確認,其亦答稱:都看不出來等語,則前揭各該人等是否確有其人,並參與被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顯然可疑。再者,被告之互助會,訂有「如參加有二會者,先標一會後,要等過半數再標」之規則,此為被告所自承,則依被告所提出之會單記錄(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三、六十四頁),『林秋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五千三百元得標,『阿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千三百元得標,『劉滿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七千八百元得標,『黃素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千三百元得標,『黃素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七千五百元得標,參以被告所供『林秋吉』與『阿萍』是林秋吉參加,『黃素月』、『黃素珠』、『劉滿月』是劉滿月參加的等語,苟被告所提出之會單記錄為真,則會員林秋吉及劉滿月均未逾過半即再標取另一會,被告為互助會會首,豈有不遵循其所訂立之標會規則,任令其會員連續標取會款之理?據此,足認上開各會員悉為被告所虛列,並以其等名義標取會款甚明。
㈢自訴人丁○○堅決否認曾借被告標會,即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其是於自訴人
丁○○標得會款後,再向其借款(見原審卷㈠第四十一頁),顯示為事後借貸,並非借會來標之『借標』。再質之被告所舉證人乙○證稱:「(是否知道丁○○的會是死會還是活會?)我不知道。我曾經到丙○○家中,我有聽過丁○○說他的會要借丙○○標,因為時間很久了,所以也不記得是丁○○講的還是丙○○講的,至於其餘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見同上卷第五十九頁),是證人乙○並無法確定曾目賭被告所述之經過;證人 張進登 證稱:「(是否有聽到丙○○向丁○○借標?)有聽被告說過,但沒有看到」(見同上卷第一五五頁),顯見證人係經由被告轉述始得知,亦非親眼目賭自訴人丁○○同意借標予被告,是其等證言,顯然與被告所辯:借標時,他們都在場,可以證明乙節不符。此外,被告又迄不能提出證據以明其說,堪認被告確實未經自訴人丁○○同意,偽以其名義標取會款。另證人朱秋玉證稱:「(是否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參加幾會?活會、死會?)我有參加,我先生(即張進登)一會,我弟弟一會,還有我叫我叔叔用私人名義加入一會,結果我叔叔用林淑真的名字」、「我是活會,也沒有借丙○○標」(見同上卷第一四八頁、第一五○頁);證人卓朱菜證稱:「我有參加丙○○的會,我是用 卓偉元 二會、 卓偉程 一會及泰順一會、 卓偉真卓偉欣 ,我私底下再參加一會,我叫我弟弟丙○○用別的名義寫,他好像是寫張再添,這是丙○○告訴我的,會錢都是我自己繳交,因為被告來收會錢時,我都會先幫我兒子他們繳交後,我兒子再拿會錢給我」、「我的會並沒有借丙○○標會,是丙○○會倒了之後,丙○○才告訴我週轉不靈,我之前繳交的都是活會的會錢」(見原審卷㈢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質之被告亦坦承在標會前沒有事先告訴彼等,已用彼之名義標會,是後來停會後,才告訴卓朱菜,所以之前週轉時沒有事先告訴等語,則此部分被告確有冒用上開會員名義標會,至為明顯。
㈣被告之互助會開標時,參與投標者須書寫姓名及投標金額,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明在卷。其以右開如事實欄所記虛列之會員及冒自訴人等會員名義標會得標,自足生損害於該等被冒標者及活會會員,又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另自陳因為愈陷愈深從八十五年開始就一直惡性循環(見本院審理筆錄),參酌本件互助會已標三十九會,竟大部分由其標取,顯示其經濟困窘,已然周轉不靈,其猶召集每會三萬元之高額互助會,復虛列會員入會,並先後以虛列之會員名義及未經活會會員之同意,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標單標取會款,終致無法週轉,宣告倒會,顯見其於召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行使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之詐欺犯行。
綜合以上,本件詐欺、偽造文書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事後縱有賣屋償還部分債務,仍無礙其詐欺、偽造文書行為之成立。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指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本院認此與詐欺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仍得一併審究。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標單)之部分行為,偽造投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標取會款,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次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密,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尚有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原審未為詳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次數甚多、犯後亦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之投標單,業已遭丟棄滅失,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爰不另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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