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誤載同日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之家樂福賣場內,趁人未注意之際,竊取賣場置物架上PHILIPS牌電燈泡一個(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九元)得手後,將該燈泡藏在自己身穿牛仔褲之右邊口袋內,適賣場安全課人員甲○○發現丙○○在生鮮區將燈泡之外包裝紙盒丟棄在垃圾桶,認其行跡可疑而尾隨至結帳櫃臺處,見丙○○未取出該燈泡付帳即行離去,乃上前詢問是否另有未付帳之商品,詎丙○○見狀即加速離開,並將該燈泡丟至地下二樓之機車停車場上,嗣經甲○○與賣場職員乙○○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共同將丙○○扭送警局,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甲○○、乙○○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且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本院於審理中職權傳訊甲○○、乙○○到庭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就該二名證人於偵查之證言行使詰問之機會,且證人甲○○、乙○○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甲○○、乙○○於偵查中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家樂福賣場因燈泡未結帳問題與賣場人員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伊並沒有將賣場的燈泡放入口袋內,伊當時也沒有將燈泡丟在停車場地上,燈泡是甲○○他們拿來的,伊不知道該燈泡是如何來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家樂福賣場竊取置物架上PHILIPS牌電燈泡一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家樂福賣場安全課人員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如何發現被告偷竊?有無親眼目睹被告把燈泡外包裝拆除?)我在巡邏時(發現),我是安全科的員工,我在生鮮區看到他(指被告)在丟一個燈泡的紙盒包裝,形跡可疑,所以我就跟著他」、「(如何知悉被告未付帳?)因為我在結帳區外有跟被告說要看發票,我查發票上並沒有燈泡這項目。(與被告交談時被告作何反應?有無逃跑?)他就往地下室方向快步走,一直走,說我有類似妨害自由的話,到後來我有跟他發生推擠,他說他沒有拿燈泡,但是我看他的褲子口袋就鼓鼓的‧‧‧(地下二樓停車場距出口有多遠?是否全程尾隨?)是同一層。被告一直走,我就跟著他」、「(有無親眼目睹被告丟出燈泡?)我只有看到被告丟出燈泡的外包裝,一般客人不會把外包裝丟掉,所以我覺得很可疑,後來在停車場又發生爭執和拉扯,被告就把燈跑丟下去,我有看到。我是在追被告時,剛好碰到乙○○,所以我就叫乙○○幫忙」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是否在板橋家樂福任職?當天下午發生何事?我當時在家樂福擔任安全助理,我負責竊案、安全工作。我當天下午我有在賣場的生鮮蔬果的部分看到被告,我看被告丟一個飛力普的燈泡外包裝在生鮮蔬果的垃圾桶,我就注意被告,我就跟著他,但還沒有跟他講話,因為我當時還不確定,他身上是否有燈泡,因為基本上包裝丟了就無法結帳,當時被告手上已經有燈泡以外其他的東西。被告丟完就去結帳了。我們在現場有穿制服,剛好被告被我看到」、「(接下來的情形?)被告走去結帳,結完帳,被告由B1快速的走到B2停車場,我就在B2扶梯前攔住他,我問被告身上是否什麼東西忘了結帳,被告說沒有,他要騎車走了,我們就有些爭執,有肩膀頂來頂去,被告邊走邊爭執,因為他要走我不讓他走,被告就從入口的車道逆向往車道入口衝上去,我們就在那爭執,我把他拉下來,要叫他去說明,他在我們員工停車區將燈泡從右邊褲子的口袋丟在地上,燈泡有破掉。(後來)我就報警」等語明確。又證人即家樂福賣場職員乙○○於偵查中結證稱:甲○○攔下被告詢問有無付帳及追到樓下的過程,伊都有看到,被告當時是快步走掉,我們有攔住他並一直跟著,伊有看到被告從口袋把燈泡丟出來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任職何處?當天下午看到何事?我任職板橋家樂福直到現在,當天下午我在B1的路口看到警衛長甲○○及被告,警衛長說有偷竊案,我就跟著下去,下扶梯時,甲○○問被告,二人邊走邊拉扯,我站在他們後面。(後來情形如何?)我看到被告把燈泡從身上丟到員工停車場地上,我就把它撿起來,員工停車場離顧客停車場沒多遠。顧客停車場是在入口車道右邊,左邊是員工停車場。(你當時是否有看到被告從B1下到B2,是如何走的?)被告快步從樓梯下去,走蠻快的,沒有用跑的警衛長叫住他。(有無看到被告從何處拿出燈泡?)我看到被告從褲子的右邊口袋拿出來,他褲子的口袋很寬鬆,他還沒有丟出來之前,我就看到被告口袋鼓鼓的」等語綦詳。綜觀證人甲○○、乙○○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之PHILIPS牌電燈泡外包裝盒丟棄在賣場垃圾桶之照片及該燈泡棄置賣場停車場上之照片各一幀及證人甲○○代表家樂福賣場領回上開燈泡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與證人甲○○、乙○○彼此間並無任何財物糾紛或仇隙,且被告案發當時是前往賣場購物之顧客,亦據被告提出其當日購物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可稽,衡情證人甲○○、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顧客即被告之理,應認證人甲○○、乙○○前開指證之情節,應非虛妄,自堪以採信。
(二)本件依據證人甲○○、乙○○前開指證之情節,復佐以前揭PHILIPS牌電燈泡外包裝盒丟棄在賣場垃圾桶之照片及燈泡棄置賣場停車場上之照片,足徵被告當時確有在賣場內擅自將PHILIPS牌電燈泡外包裝盒丟棄至生鮮區之垃圾桶,且僅就其購買之他項物品取交店員結帳,而未就該PHILIPS牌燈泡進行結帳,即走出結帳櫃檯,適經證人 張敏政 發現上情後尾隨被告,並要求被告說明是否還有物品未結帳時,被告竟趁機自其褲子右邊口袋取出燈泡丟棄在賣場停車場上等情,自堪以認定;復徵之證人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等當時有看見被告將燈泡丟至停車場之地上,且被告丟棄該燈泡前,其褲子口袋看起來鼓鼓的等語,並參以證人甲○○當時在賣場內看見被告丟棄燈泡之包裝紙盒後,其始終注意並一直跟隨被告直至其將燈泡丟棄地上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如前所述。綜上,足徵被告當時在賣場內確有將PHILIPS牌電燈泡藏放於身穿之褲子右邊口袋內,並將該燈泡之包裝盒丟棄於賣場內垃圾桶後,其通過收銀臺時竟未取出該燈泡結帳,且於證人甲○○向其詢問是否有物品尚未結帳時,卻將該燈泡丟棄至地上,顯見被告確有竊取該燈泡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被告猶辯稱其當天並沒有將賣場的燈泡放入口袋內,也沒有將燈泡丟在停車場地上,不知道該燈泡是如何來的云云,與常情相悖,應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燈泡之價值一百五十九元,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及其係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