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5號聲請人南投縣中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權利關係人 鍾錫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鍾錫資律師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村○○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7年7月5日死亡,生前設籍於南投縣○○鄉○○路○○○號,因被繼承人生前向聲請人借款,迄未清償,而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請求選任 林壽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函文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45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查聲請人請求選任鍾錫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鍾錫資律師之同意,有鍾錫資律師出具之同意書在卷足稽,本院審酌鍾錫資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因認由鍾錫資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2項、第150條、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何孟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