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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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崇浯律師
曾昭牟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月9日以94年度簡字第50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95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96年
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
二、乙○○前於96年6月20日晚間,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綽號「 姐仔 」(閩南語)之成年女子居住處所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96年6月21日,乙○○持上開改造手槍外出與不知情之甲○○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網咖玩線上遊戲,同日5時許,乙○○向甲○○商借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購物,並將已經放置上開改造手槍之手提包置放於該機車坐墊下方之置物箱內,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乙○○騎乘該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因違規經警攔停盤查,經警要求出示證件,並打開置物箱盤查時,發覺該手提包有異,經乙○○打開後,查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乙○○於被查扣上開槍枝後,為脫免刑責,竟謊稱機車係向友人甲○○借得,伊不知道車內置物箱有槍枝,同日5時30分許,攜同警員丙○○、丁○○前往上址網咖查獲甲○○。而甲○○(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意圖使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各式槍砲罪嫌之犯人乙○○隱避,不致為警查獲,而受追訴處罰,於同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為其於96年5月中旬在桃園縣中正路向年籍不詳綽號「 小強 」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乙○○不知伊將上開改造手槍置放在機車坐墊置物箱內,使犯罪之乙○○隱避而頂替之。同年8月20日偵查中,甲○○因乙○○未依承諾付款供出頂替之情,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各據被告乙○○、甲○○分別於偵查中(見96年8月20日、9月17日偵查筆錄)、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97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時(見本院97年2月22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為據。上述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甲○○測謊結果,就有關本案乙○○騎乘伊的機車被警方在機車置物箱中查獲槍枝並不是伊的(包含借來或買來的持有狀態),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之反應等情,亦有同上警察局之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因據上述,被告2人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事證,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明確;被告甲○○所犯頂替犯行,同屬明確,均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2人,各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各有本院97年2月22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各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素行、本件各該犯行於社會公安秩序要有妨害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暨其等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可認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甲○○部分,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潘長生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品名│數量│備註│├───────┼────┼─────────────┤│改造手槍│1支│一、鑑定通知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61至62頁││││。││││二、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06││││2957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附帶說明)││││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1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