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鄒啟裕 」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更正為:「後者用以表示『鄒啟裕』自願受搜索之意旨後,持以交還現場處理之警員而加以行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分別可資參照。
(一)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及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是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鄒啟裕」之署名及指印,應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一節,承上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三至十、十二之文件上偽造「鄒啟裕」之署名及指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再被告在附表編號二、十一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鄒啟裕」之署名及指印部分,因其表示簽署之本人已知道且同意接受搜索、具結遵照命令住居之意,是以上開文件均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而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嗣被告將各該私文書持交承辦員警或檢察官承辦人員收受,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另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而被告係以單一決意,於上開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本案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冒名應訊妨害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並使被冒名者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惡性匪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之「鄒啟裕」署名及指印,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被告所偽造署押之文件(均│偽造「鄒啟裕」署押│││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數目│││署96年度偵字第3834號偵查││││卷)││├──┼────────────┼──────────┤│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署名2枚、指印2枚│││96年2月1日逮捕通知書二紙││││被通知人欄││├──┼────────────┼──────────┤│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署名2枚、指印2枚│││欄及內文││├──┼────────────┼──────────┤│三│96年2月1日5時46分起至5時│署名3枚、指印3枚│││50分止製作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處及內文││├──┼────────────┼──────────┤│四│96年2月1日16時0分起至16│署名5枚、指印7枚(│││時44分止製作之調查筆錄受│含騎縫處2枚)│││詢問人欄、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處及內文││├──┼────────────┼──────────┤│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署名4枚、指印5枚│││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及││││內文││├──┼────────────┼──────────┤│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署名2枚、指印2枚│││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欄及││││內文││├──┼────────────┼──────────┤│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署名1枚、指印1枚│││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八│口卡片│署名1枚、指印1枚│├──┼────────────┼──────────┤│九│指紋卡片│指印20枚│├──┼────────────┼──────────┤│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署名1枚│││年2月2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十一│限制住居具結書具結人欄及│署名2枚、指印2枚│││內文││├──┼────────────┼──────────┤│十二│現場勘查照片│署名1枚、指印1枚│├──┼────────────┴──────────┤│共計│偽造「鄒啟裕」之署押70枚(署名24枚、指印4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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