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
1日3時15分許,將其所有之CT-8235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光華路口,因「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等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停放車輛係該路段「白實線即路面邊線」以外之位置,又該肇事地點未劃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且本件事故係因 陳慶禹 酒後駕車所致,嗣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
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6年11月1
日3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光華路口「距離路邊0.5公尺、車身左緣距離白色實線1.2公尺、車尾距離(交叉)路口7.6公尺」停車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復有舉發機關96年12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158866號函、事故現場圖、違規舉發通知單及現場舉發照片在卷足憑,是受處分人「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違規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路段白實線即路面邊線云云,惟依卷附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158866號函所載「本肇事地點之白色實線…,經本局派員實際丈量該白色實線線寬10公分,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3條之1認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非車輛停放線」等語,異議人上開辯詞,自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次,考諸「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道路交岔路口乃車輛往來匯聚交集之處,若於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或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於交通之往來順暢實有重大影響,是為維護車輛往來順暢、避免影響駕駛人察覺左、右方來車動態視線,致生交通安全之危害,而以法律明文禁止停車之方式為規範,本不待主管機關設置標線、標誌,駕駛人即應知悉並遵守之;若主管機關另有劃設或設置,並以法律已有明文禁止之規範為內容,例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其亦僅具再次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要難逕以若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時,即得置交通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於不論,即謂該處非法律所定禁止停車之處所,核先敘明。異議人雖以停放車輛係該路段「白實線即路面邊線」以外之位置,且舉發違規路口未繪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為由,主張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應予免責,惟按前揭說明,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不論地面有無繪製紅線應均屬違規行為,故受處分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即已違反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與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是否有繪設紅實線並無關連。
㈢又查,異議人本件肇事致人死亡所涉刑事過失致死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即本件異議人)甲○○雖有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光華路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約7.6公尺)停放車輛之交通違規情節,但被告停放車輛之地點,並無任何號誌或標誌之設置,亦未劃設禁止路邊停車之標線(案發後已劃設),況該處有夜間照明設備,而被告車輛又已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左側車身離路面邊線約1.2公尺),且案發當時由東往西方向沿光華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進入中興北街之車輛駕駛人視線或行進路徑,亦無因此有何遭受阻礙等情,除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張文魁 、案發當時在上開路口某便利商店值班之店員 林育正 分別證述甚詳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再者,死者陳慶禹送醫急救後,醫院所抽取之血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其體內酒精濃度為211.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北醫急診字第9601351號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酒精濃度換算公式表在卷可參,復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是認死者陳慶禹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案發當時由東往西方向沿光華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進入中興北街之車輛駕駛人,倘有稍加注意路況,衡情在相當距離之前,應可發現被告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貨車,且亦無須採取任何特別措施,即可順利驅車通過上開路段,故本件實肇因於陳慶禹服用過量酒精後,猶仍騎乘機車外出之「偶然因素」,以致異常追撞當時停放在路旁之被告車輛,而被告前揭停放車輛之舉動,核與本件陳慶禹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既無應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情形,其交通違規行為與陳慶禹之死亡結果間,又欠缺常態因果支配關聯,自難歸責被告以過失致人於死刑責。另外,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國珍 及其他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96年刑調字第1754號)、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96年度偵字第26812號案不起訴處分書檢索列印本在卷可稽。從而本件異議人即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情事,已見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其未違規停車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之違規停車行為並無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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