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090、29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叁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叁柒公克)、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於96年3月12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12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96年9月3日確定;前開2案所處徒刑,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6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7年1月23日確定;詎猶不知戒慎,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9月19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住處內,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阿文」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31公克,驗餘淨重0.0237公克)向甲○○抵押借錢,甲○○即隨身持有該海洛因1小包,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時,因機車噪音過大經員警 王坤堂 攔檢,發現甲○○有毒品前科,而詢問甲○○有無攜帶毒品,甲○○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併交出前開海洛因1小包(另同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2公克},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184、8705號提起公訴),且接受裁判。
㈡、於96年10月20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文」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即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6日21時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 朱英宏 自首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併交出前開海洛因1小包(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另同時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5公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184、8705號提起公訴),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王坤堂、朱英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而如事實欄一㈠所述白色粉末1小包內之白色粉末,淨重0.031公克,經取樣0.0073公克,餘重0.0237公克,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0月11日毒品鑑驗書在卷可稽,另如事實欄一㈡所述白色粉末1小包內之白色粉末(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該等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外,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31公克,驗餘淨重0.0237公克)、
1小包(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為警攔查時,員警並未知悉被告斯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被告即主動告以身上持有海洛因毒品等情,經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王坤堂、朱英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在卷(見本院97年1月23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乃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王坤堂、朱英宏自首該等犯行,且接受裁判,所為均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其先後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於96年3月12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96年7月
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12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96年9月3日確定;前開2案所處徒刑,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法院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
2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上開本院95年度簡字第7488號確定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雖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即96年9月19日18時許、96年10月20日)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尚不應論以累犯,併此敘明。又「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則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第一級毒品轉讓、持有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2次為警查獲時所各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31公克,驗餘淨重
0.0237公克)、海洛因1小包(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顯均未逾加重其刑之標準(淨重5公克),即無加重其刑之問題,附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237公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9公克),該等包裝袋內之毒品海洛因與包裹前開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二者在物理上均難以析離,均應認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