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強盜、搶奪及妨害兵役等案,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現仍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0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埔中村埔中巷1之3號,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將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忘記取下),得手後供己騎用。經乙○○當場發現甲○○竊取該機車,乙○○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嗣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甲○○因良心不安,主動向警方投案。上開機車經警方找尋多日後,於98年12月27日9時30分許,在南投市○○路與龍井街口尋獲,並交由乙○○領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上開機車經警尋獲並交由被害人領回一節,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復函及被害人領回機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仍在假釋期間,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惟犯後主動投案坦承犯行,確有悔意,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害人已將機車領回,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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