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叁包(總淨重叁點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驗餘淨重肆點叁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制式霰彈叁顆均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叁包(總淨重叁點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驗餘淨重肆點叁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制式霰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制式霰彈分別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不得無故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其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彈藥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4日晚間8時許,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天悅影音」處所予「阿其」居住,而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總淨重3.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總淨重4.38公克,因鑑定使用0.018公克,驗餘淨重
4.362公克)、具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3顆。另甲○○復於同年7月某日凌晨2、3時許,在前揭「天悅影音」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無證據顯示淨重超過5公克)予丙○○施用。 嗣為警 於96年7月4日晚間8時許,在前開「天悅影音」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霰彈
3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被告與「阿其」共同持有海洛因13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霰彈3顆之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97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2頁),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可資佐證。其中白色粉末1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3.92公克,有該局96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80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透明結晶5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4.38公克(惟因鑑定使用0.018公克),有該公司96年7月26日CH/2007/7081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參;另扣案之彈藥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
7月25日刑鑑字第0960104100號槍彈鑑定書存卷為憑。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至為明確。
二、另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丙○○,從未請他施用過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在偵查中結證稱:我曾於96年7月某日凌晨2、3時許,請乙○○載我去一家音響店,進去之後,被告就拿給我1小包海洛因試用,並沒有向我拿錢等語(偵卷第113頁),及證人乙○○在偵查中結證稱:丙○○曾於96年7月某日凌晨2、3時許請我開車去臺北縣樹林市○○路○○○號找被告,一進去該處之音響店內,我看到有7、8人在施用毒品,被告有拿針頭及海洛因給丙○○施用,我也因此和被告吵起來等語(偵卷第86頁)屬實。至證人丙○○雖在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曾和乙○○及另一位友人至天悅影音門市,現場有人拿一點點海洛因請我施用,但我不確定那人是否為被告,我記得請我吃海洛因的人是平頭云云(97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5頁),然查,被告自承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儲存有來自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老三重」之人之下列簡訊:「阿成..這次的東西品質跟上次的怎麼差這麼多啊!看到請回通電話好嗎?」,此有簡訊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6頁),證人丙○○在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亦分別證稱:我和請我吃海洛因的人有互留電話(上開審判筆錄第7頁)、上開簡訊是我傳的沒錯(偵卷第114頁)等語,被告復自承:朋友都叫我「阿成」等語(96年度聲羈字第643號卷第4頁),綜上以觀,被告確係轉讓海洛因予丙○○之人,丙○○亦因而知悉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是證人丙○○在本院改稱:不確定被告是否為轉讓海洛因予伊之人云云,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而被告辯稱:「阿其」曾使用其電話,上開簡訊應是傳給「阿其」云云,亦無非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持有霰彈3顆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其持有海洛因13包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無償轉讓海洛因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此部分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其」二人就持有子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持有子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持有子彈罪處斷。
被告所犯持有子彈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並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然查,本件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依證人丙○○在本院審判中證述僅一點點,應認其轉讓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未達淨重5公克以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阿其」持有十餘包毒品及子彈等違禁品,竟為圖取得免費毒品施用,而提供處所予「阿其」供其放置上開毒品及彈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及轉讓毒品之數量、轉讓毒品並未取得任何金錢利益,惟所為戕害他人身心、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3包(淨重3.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4.38公克,因鑑定使用0.018公克,驗餘淨重4.36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沒收銷燬。又制式霰彈3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本件警方查獲時,尚查扣有電子磅秤1台、研磨機1台、分裝袋2袋、海洛因殘渣袋5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鏟4支、行動電話6支等物,均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毒品、持有子彈及轉讓毒品犯行無關或不能證明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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