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叁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純質淨重共拾玖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丁○○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沙簡字第119號判決、92年度中簡字第10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3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1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3樓「環球皇家旅社」607號房內,自丙○○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3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共19.85公克)等毒品而無故持有之。
迄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丁○○離開前揭「環球皇家旅社」,而行走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南門街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方攔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身體,而查獲前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以及注射針筒1支和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品(丁○○經採集尿液送驗並無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嗣丁○○並配合警方調查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在開前揭「環球皇家旅社」607號房內之丙○○,並協助警方前往查緝,而經警在該址查獲持有毒品之丙○○、 劉順祥 等人(丙○○本次查獲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有罪確定,至其是否另涉有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上揭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㈠證人 范光鉅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2月10日我在臺北市
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任職,當天晚上我們接獲可疑線索,說在板橋南門街環球旅社有毒品通緝犯經常出入,我們臥龍街派出所員警乙○○、甲○○和我,就在當天晚上7點左右到該現場勘查、守望,當時守望了約有30分鐘左右,就發現被告丁○○從賓館走出來,東張西望,形跡可疑,依我們查緝毒品的經驗,值得懷疑,故上前在南門街與館前西路口予以盤查,被告在我們出示證件表示我們是警方時,並請他出示證件查明身分時,非常緊張,有作勢要逃離現場,經我們攔下並確切詢問年籍資料,被告不願意出示證件,我就告知其權利及盤查事由,質問被告有無犯案在身,有無遭到通緝,為何不出示證件?被告就更緊張,到最後被告表示他沒有被通緝,也願意出示證件,並直接告訴我們說因為他皮包內藏有毒品,所以才想要拒絕盤查,於是我們就搜索被告的身體,查獲毒品,重量大約十幾公克。當時在現場,被告向我們供稱這些毒品不是他的,是另一名毒品通緝犯所交付給他的,並直接帶我們到那個毒品通緝犯丙○○位於環球旅社13樓607室,當場於房內我們確實查獲毒品通緝犯丙○○並扣得毒品。本件我們在大馬路上和前開房間內都有查獲毒品,依我們的作法,在大馬路上查獲被告丁○○的毒品時,就已經用證物袋先裝好,所以不可能搞混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00-103頁)。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2月10日下午8時30
分我在板橋市○○街的環球飯店為警查獲,我和 阿祥 (劉順祥)一起被查獲,當時被告丁○○並不在現場;我們3個都有被移送地檢署,我是在警局才碰到被告;我不知道誰帶警察去飯店找我們的;我當天在飯店搜到1公克多的海洛因,還有10幾公克的安非他命;卷內(96年度毒偵字第15210號卷第31-33頁)扣得之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
5包不是我的,是誰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0頁)。
㈢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確於裝置前揭扣案毒品之證物袋
標籤上按捺指印一節,業經本院將上開證物標籤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與被告之右姆指指紋相符,此亦有該局96年8月6日刑紋字第096010671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37頁)。
㈣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7-35頁)。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案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毒品分別經送鑑定結果,其中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1.33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079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另透明結晶體5包(純質淨重共19.85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一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4728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9262號卷第7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2款之規定,應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此等加重在性質上為分則加重,應構成獨立之犯罪類型及罪名)。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本件被告於犯前開持有毒品罪被查獲後,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丙○○,並因而破獲,此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范光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查獲被告後,是他主動跟我們講說毒品從哪裡來,並帶我們去抓丙○○,並且有抓到丙○○等語明確,業見前述;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本人係被告之毒品來源,惟本件被告係於走出前揭「環球皇家旅社」後,隨即為警查獲,並旋即帶同警方至上開旅社房間內查獲丙○○,時、地十分緊接,其所指述當屬可信;況且販賣毒品為重罪,本亦難期證人丙○○對此坦承不諱,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言。從而,本院綜合前開情狀,認本件被告確已於犯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爰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本件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業見前述,理應深知持有毒品為嚴重違法之行為,竟仍不知悔改,又為本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生危害非輕,又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之初矢口否認,待本院傳喚證人交互詰問後,始坦承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投機取巧,顯然並未真正悔悟;惟考量其於查獲後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協助警方緝獲丙○○等人,尚非無可取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3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共19.85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至公訴人雖就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認被告既終能坦承犯行,又確曾協助警方查獲丙○○等人,公訴人前開所求刑度,容稍嫌過重;且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求予分論併罰,亦有誤解。另被告指稱其毒品來源確為丙○○部分,丙○○是否應負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