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零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辦理信用卡,
並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同意依渣打商銀
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
未繳,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被告至96年3月18日止,
計有消費總額新臺幣(下同)72,513元,其中64,053元為消
費款、8,460元為循環利息(循環利息計至96年3月18日止)
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被告即應一
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渣打商銀於100年6月
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業
已合法讓與原告。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信用卡帳單帳務資料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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