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叁包(含包裝袋、實際總毛重合計:玖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注射軟管壹條、磅秤貳台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實際總毛重合計:
肆點壹叁零公克、驗餘總淨重合計:叁點壹陸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叁包(含包裝袋、實際總毛重合計:玖點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實際總毛重合計:肆點壹叁零公克、驗餘總淨重合計:叁點壹陸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注射軟管壹條、磅秤貳台、吸食器1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周文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0月3日、87年12月2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4313號、87年度偵緝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以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1月7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1月15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27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繼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6日,以92年度簡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其入監後,於100年6月2日因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周文宗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1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住處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含包裝袋、實際總毛重合計:玖點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實際總毛重合計:肆點壹叁零公克、驗餘總淨重合計:叁點壹陸玖捌公克),與其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即注射過針筒1支、注射軟管1條、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使用之磅秤2台、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發現其為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周文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9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各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現場查獲照片15張、證物照片2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N00000000)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卷第5至17頁、第39至41頁】,並有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含包裝袋、實際總毛重合計:玖點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實際總毛重合計:肆點壹叁零公克、驗餘總淨重合計:叁點壹陸玖捌公克),與其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即注射過針筒1支、注射軟管1條、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使用之磅秤2台、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在卷可徵。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粉末(含包裝袋、實際總毛重合計:玖點玖肆公克),經警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17頁】;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實際總毛重合計:肆點壹叁零公克、驗餘總淨重合計:叁點壹陸玖捌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成份,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卷第4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不同時間各犯行,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㈤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含包裝袋、實際總毛重合計:
玖點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實際總毛重合計:肆點壹叁零公克、驗餘總淨重合計:叁點壹陸玖捌公克),與其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即注射過針筒1支、注射軟管1條、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使用之磅秤2台、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三、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際總毛重合計:玖點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際總毛重合計:肆點壹叁零公克、驗餘總淨重合計:叁點壹陸玖捌公克),經上開檢驗結果,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17頁、第44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其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即注射過針筒1支、注射軟管1條、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使用之磅秤2台、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可徵,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查,本件扣案新臺幣1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亦經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
9日審判程序時供述:1000元是從我身上搜出來的,與本案無關等語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扣案新臺幣1000元部分,爰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