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2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洪煜盛 律師被告 蔡易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蔡易昇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嫌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罪嫌即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供稱本案槍彈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文忠 」;另就開槍射擊被害人 林文章 之動機,僅泛稱因多年前曾遭被害人手下毆打,近日思及心生不滿等節,均與常情有違,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曾就扣案手機刪除部分資料,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遂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將被告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分別於同年8月31日、10月22日再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及前開禁制處分在案。
(二)查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21日訊問時,仍變異前詞否認殺人犯行,迄今亦未供稱本案有何共犯參與。然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於案發前即積極籌謀開槍射擊被害人之計畫、案發時乃於短時間內近距離對被害人身體連開兩槍、案發後旋即前往八里分駐所投案,所為顯非臨時單獨起意或逞個人匹夫之勇,是其交付警方扣案手機內縱無與本案情節相關訊息,亦難憑此即認絕無共犯存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改口否認涉犯殺人重罪,並提出適用刑法第19條減免刑責抗辯,則被告前往八里分駐所投案,顯同僅係計畫中為求符合減刑要件之舉,要難謂被告因此即無逃亡之虞;另被告如前述尚難認就槍彈來源及全案緣由已據實陳明,且檢警現仍持續積極查緝有無相關共犯釐清事實,並未停止結束相關偵查作為,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覆在卷,倘給予被告交保,顯有畏罪逃亡或與其他未到案共犯為湮滅證據、聯繫謀議等虞慮,為順利進行本案審判、執行,自仍有繼續維持羈押等強制處分之必要。從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此外復查無本案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何松穎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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