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被告 林建志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000號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 律師
王聖傑 律師 黃昱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3號、第2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軒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林建志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建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裁定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110年3月10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憑,另被告黃明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林建志、黃明軒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分
別於110年11月9日、同年月1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等語,檢察官則以請依法斟酌等語。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黃明軒、林建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可憑,足認被告黃明軒、林建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
㈡審酌本案被告黃明軒、林建志人所涉上開罪嫌,罪責非輕,
若經法院判定有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考量被告2人之資力、本案犯罪情節及上述原因,不排除被告2人因畏罪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況本案業已進入審理程序,並定於110年11月10日進行審判程序,自有使被告2人繼續到庭之必要。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2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意見陳述,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黃明軒、林建志分別自110年11月18日、同年月10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
四、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