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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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77號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 蔡易昇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洪煜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0年
7月17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蔡易昇於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拾柒日下午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蔡易昇於民國110年7月17日下午3時17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應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有脫逃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該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
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蔡易昇因於假日有離開舍房就診之必要,而假日戒護人員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夠致人犯脫逃,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約20分,更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李小芬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