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21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易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不滿此次押票為何押3月?㈡何以認聲請人即被告蔡易昇(下稱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
虞?被告因隙於死者報復,自行步入八里派出所攜槍自首,犯罪目的已達成,何來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且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犯下如此案子,並無意願要殺死對方,只想嚇唬死者,是因為死者衝過來要搶槍,並稱「槍搶來恁爸呼哩死」被告經反射動作,才緊張誤扣扳機,造成對方死亡,經近日羈押這段時日,被告亦自覺犯下大錯,每日於舍房懺悔,為死者朗讀佛經,也希望親至死者靈堂表示歉意,獻上真摯的道歉,希望庭上給予被告重新做人的機會,也給被告一次向死者及親屬表示認錯、後悔的機會,不再羈押被告。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10年6月10日經本院刑事第一
庭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涉犯殺人罪,且參酌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供稱扣案槍彈是來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文忠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曾就扣案手機刪除部分資料,且就尋仇殺人動機僅泛稱10年前曾遭被告人手下毆打,近日思及始心生不滿云云,尚與常情有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檢警於被告犯後即聲請調閱被告通話紀錄、帳戶往來資料等積極清查中,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命被告於110年6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
1.本案被告被訴持有改造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把及子彈11顆,並於110年3月底某日,持上開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6顆,前往 林文章 位在新北市○○區○○○街○○號居處附近,事先埋伏躲藏多日伺機行兇,嗣至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
6分,見林文章自上開居處下樓時,即持上開改造手槍1把,朝林文章身體之心肺所在之胸部重要部位連開2槍,林文章因而受有受有右外側肩部前後共兩處槍彈射入創傷,造成兩側肺臟、氣管、主動脈弓、上下腔靜脈、右心房槍彈創傷,導致多器官槍彈創傷出血而當場死亡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第26頁),並據證人即林文章伴侶 王月美 證述明確,且有扣案槍枝、子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彈勘察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光碟片乙份、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20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
0年5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7410號函及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參,亦經本院審閱該案卷宗資料無訛,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羈押訊問時自承:我有刪除手機內我妹妹臉書資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4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9頁),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報告所示,被告手機經初步檢視結果,已遭被告自行刪除大部分資料(見偵查卷第68頁);再就本案犯案動機,被告供稱為10幾年前遭林文章手下毆打後所生仇怨(見偵查卷第115頁),即於林文章工作地點埋伏約2週(見偵查卷第117頁),顯與常情有違;而就本案槍枝來源,被告亦泛稱為不知真實年籍資料之老大「陳文忠」於5、6年前所提供,「陳文忠」業已死亡云云,益見被告實有避重就輕、隱瞞真實犯案動機、扣案槍枝來源,湮滅相關事證等情,足以影響重要事實之釐清,堪信被告確有勾串共犯與湮滅證據之虞,而存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是以本院受命法官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並斟酌上情,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核屬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亦無違背目的性、最小侵害暨相當比例性等原則。
㈡至聲請意旨以不滿羈押月數為3月、且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希望能撤銷羈押向死者及親屬致歉為理由,請求聲請撤銷羈押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理中羈押期限本即為3月,原羈押處分此部分並無違誤。
又原羈押處分本即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作為本案羈押之原因,被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至被告所稱欲向死者及親屬上香道歉云云,亦與羈押原因之存否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原處分經核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人性尊嚴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徒憑己見爭執,率指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準抗告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昌澤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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