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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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被告邱粵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粵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粵於民國110年5月4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NAL-8767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公舘路第1車道,由北往南,駛至公舘路與西安街2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西安街2段,並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之後,本應注意如欲再變換行車方向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有 詹崴任 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在其右後方隨之左轉之路況,未與詹崴任之機車保持適當間隔,又未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拉回機車方向,逕直前行,以致其機車右前車頭撞及詹崴任之機車左前車頭肇事,詹崴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胛骨鈍傷、右腰鈍傷等傷害。 嗣邱粵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勁瑋 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崴任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粵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詹崴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偵查卷第25頁、第65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5頁),及道路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詹崴任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肩胛骨鈍傷、右腰鈍傷等傷害一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9頁)。
(二)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前揭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又據上揭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在顯示左轉方向燈之後,因故欲拉回直行時,竟疏未注意再次顯示方向燈或適當手勢,導致詹崴任誤判其行車動線,復未與詹崴任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變換行車方向,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與詹崴任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雖一度辯稱:詹崴任未保持安全車距云云(偵查卷第16頁、第65頁),惟其在偵查中自承:伊先打左轉燈,決定改直行後,取消左轉燈,但沒有打右轉方向燈等語(偵查卷第65頁),可知詹崴任未能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實係誤判被告之行車動線所致,而此又源於被告顯示之左轉方向燈,與其行車動線不符之故,事既可完全歸責於被告,顯難認詹崴任亦有過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勁瑋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7頁),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未依規定變換行車方向,以致肇事,為本件事故原因,且不當使用方向燈結果使後車無所適從,難以合理判斷其行車動線,做出相應措施,據此而言,被告之過失情節不輕,詹崴任則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詹崴任達成和解,另考量詹崴任之傷勢程度較輕,以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