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諺選任辯護人王森榮律師
許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3號、第36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之影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少年為性交之影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A女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未扣案之甲○○與A女之性交影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原名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先後於10
4年2月4日(106年1月1日施行)、106年11月29日(
107年7月1日施行)修正公布。修正後將原第27條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並將法定刑由「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度提高,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27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另就原第28條之規定部分,雖於修正後亦移列至第38條,惟僅係做部分文字及條項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拍攝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之影片罪,就散布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之影片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亦應論以修正前之規定,即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當時年紀尚輕,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思慮亦較為不周,不具完整之判斷能力,竟仍在A女之同意下拍攝其與A女之性交過程,復又將該影片散布,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A女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A女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A女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㈣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保護管束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前揭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4
月24日增訂公布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而被告本案所為係上開規定所列之罪,故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前2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拍攝嗣並散布之影片,當屬上揭條文所規定之物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以拍攝影片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惟因並未
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且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電子用品,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考量行動電話等電子產品隨時間經過折舊情形甚鉅,殘值已低,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3項,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付日期每期應支付金額應支付總額一自110年11月6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新臺幣30,000元新臺幣1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