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參照)。又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
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配偶為通姦之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案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4號,下稱系爭事件),惟相對人嗣違法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經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異議, 陳月雯 法官卻未禁止,另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送交予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書狀繕本,未如同送交給法院之書狀正本,依司法實務貼好側標,經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異議後,陳月雯法官仍未命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補正,侵害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職務,陳月雯法官於訴訟審理中聯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誹謗聲請人通姦,有偏頗審判之情,爰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承審法官諭知聲請人就相對人追加請求權基礎一事陳述意見,核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為訴之變更追加裁判前,賦與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以聲請人主觀認為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交付之繕本未標示證據編號,經承審法官當庭核對聲請人書狀,有以印章、手寫標示編號,聲請人再以書狀未黏貼標籤未命補正侵害其律師職務為由指摘承審法官偏頗,以上有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然書狀未黏貼標籤與書狀程式欠缺無涉,當不能以聲請人主觀認為未命補正黏貼標籤即謂承審法官訴訟指揮失當而有偏頗之虞。另聲請人指摘承審法官聯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誹謗聲請人通姦乙節,承審法官乃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執行審判職務,聲請人對訴訟程序之指揮或裁定,或持不同意見,但無從憑此逕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外,聲請人就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均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自難遽認承審法官合於首揭迴避事由。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聲請陳月雯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欣怡
法官江哲瑋
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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