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扣案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以仿 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將槍管車通改造而成,其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有卷附之鑑驗通知書可稽。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另送其他機關再為鑑定,原審以該槍枝既經專業機關鑑定,且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該鑑定報告有何疑義,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