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連續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謂係 陳宏麟 要求其簽署 何木榮 姓名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其如何為蓄意犯罪;均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供述,證人陳宏麟於偵審中之證述,告訴人何木榮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卷附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六七九號民事裁定影本、本票影本二張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已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審認及證據取捨之意見,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減輕其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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