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陳芷畇
被 告 劉曉賓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8月23
日、到期日為100年9月19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4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就其中
71萬元及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574
號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被告係以重利為業,系爭本票
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時,所交付之多張本票、支票其中之一,
但實際上原告僅向被告借款62萬,並已返還22萬,僅餘本金
40萬元未返還,且被告以重利貸放,年息406%至730%不等,
原告實際支付之本息,包括由被告在陽信銀行、京城銀行兌
現原告交付之支票票款共286萬元、早已超過本金甚多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就被告於102年度司票字
第2574號本票裁定聲請之71萬元及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3、4月間向他人承攬裝修工程,
因資金不足,向被告借款145萬元,同時簽發6萬元、15萬
元之本票各1張(共2張),並於 許文玉 為發票人、票面金
額各20萬、20萬、20萬、20萬、40萬元之支票(共5張)上
背書,以擔保還款,但還款期限屆至,原告要求緩期清償,
並請被告不要提示付款,乃再於100年8月23日簽發系爭本
票給被告擔保該筆借款145萬元,嗣原告雖有陸續還款,但
仍欠被告71萬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
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574號裁定准許在案,
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就該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部分之債權不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
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本票原本1張(見本院卷第42頁)可證,而堪認為真
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得
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
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
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
文。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
97號、46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固
可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惟被告(執票人)
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應由原告(發票人)就主張之抗辯事由負
舉證之責任。此舉證責任之分配,亦係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
,換言之,縱無系爭本票之簽發,被告借款給原告,被告本
得向原告請求履行債務,僅是被告應就借貸關係之有無、借
貸金額多少負舉證責任而已。而系爭本票之簽發,因票據關
係(票據)導致票據原因關係(借貸)舉證責任之倒置,而
此倒置非僅限於原因關係之有無(有無借貸關係),亦及於
原因關係所涉之金額(借款金額多少)。
㈡原告雖主張惟被告係以重利為業,且經刑事判決有罪,而刑
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僅向被告借款10萬元、27萬元、25萬,且
上開借款合計62萬,原告已返還22萬,僅餘本金40萬元未返
還元云云。惟查,依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574號本票裁定
所載(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僅就系爭本票請求法定利息
,尚無重利可言。而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322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雖認定原告向被告
借款10萬元、27萬元、25萬元,但該刑事判決僅係認定該3
筆借款,被告犯重利罪,該刑事判決並未確認兩造間歷來、
全部、所有之借貸關係及金額,自不能認該判決所載之該3
筆借款即為兩造歷來全部之借款。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時,所交付之多張
本票、支票其中之一,但實際上原告僅向被告借款62萬,且
已返還22萬元,借餘本金40萬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依一般常情,借款人於借款之時,簽立票據之金額,應會
注意與借款金額相當,以免爭議,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
保借款62萬元之用,二者金額差距甚大,難認與常情相符。
且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3、4月間向他人承攬裝修工程
,因資金不足,向被告借款145萬元,同時簽發6萬元、15
萬元之本票各1張(共2張),並於許文玉為發票人、票面
金額各20萬、20萬、20萬、20萬、40萬元之支票(共5張)
上背書,以擔保還款,但上開票期屆至,原告請求被告不要
提示付款,而另於100年8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擔保
借款等語,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支票原本5張、本票原本2張
、系爭本票原本1張,原告承攬他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2份
(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50頁至第61頁)為憑,且上
開上開支票原本5張、本票原本2張之金額合計約141萬元
,與系爭本票145萬元相近,可見被告之辯詞,並非全無可
取。
㈣原告雖以其實際支付之本息,包括由被告在陽信銀行、京城
銀行兌現原告交付之支票票款共286萬元,早已超過其向被
告所借本金甚多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主張之
「返還被告借款之支票」,並無1紙係在被告銀行帳戶兌現
等情,有京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2份、陽信商業行股份有
限公司函2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29頁至
第132頁)可證,則原告主張其交付給被告之支票已兌現之
票款逾286萬元云云,尚難認為事實。
㈤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僅是就借款多少、還
款多少,有所爭執,而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系爭本
票之簽發,因票據關係(系爭本票之簽發)導致票據原因關
係(借貸)舉證責任之倒置,而此倒置非僅限於原因關係之
有無(借貸關係有無),亦及於原因關係所涉之金額(借貸
金額多少),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借款並非被告聲請本票裁定
之71萬元,自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就被告於102年度司票字第2574號本票裁定聲請之71萬元及
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