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4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王惠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宥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保車於民
國101年1月24日13時40分許,由訴外人陳宥綺駕駛行經高
雄市○○區○○路與華榮路口,遭被告駕駛4037-XM號自用
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自右方擦撞,受有車體
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5320元(含工資2800元、烤漆12520元),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3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陳宥
綺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車損照片13張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頁
至第18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3年2月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
、照片13張(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相符,且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載稱:
「一、王惠津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宥
綺無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由高雄市○○區○○
路南向東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擦撞系爭保車,造成系爭保
車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保車車主陳宥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姜佳利 後,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陳宥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賠償修理
自用小客車費用1萬5320元(含工資2800元、烤漆1252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可見原告確已
實際支付上開金額供系爭保車修復之用,且核其維修之烤漆
、工資係在前保桿、右前葉、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等,
均與肇事當時之兩造事故及車損照片13張(見本院卷第35頁
至第41頁)所示車損情形相關,自應認有修復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萬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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