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536號
                  103年度雄簡字第621號
原   告  陳亞栿 (原名 陳欣若
被   告  鄭明仁
被   告  宮凡禾
被   告  姜世軒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第143號、101年度附民
字第43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鄭明仁,及被告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
共同為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分案103年度雄簡字第536號(102年度附民第
143號)、103年度雄簡字第621號(101年度附民字第
435號)審理,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本院
乃於103年4月22日諭知合併辯論,且該二訴訟可合併裁判
,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明仁、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與訴外人
莊硯 全、 張德仁周汎 可等人組成詐騙集團,在國外伺服器
上架設「網路貨幣平衡基金(含857專案、前鋒專案等專案
,下稱EMBT基金)」網站,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
投資交易EMBT基金每月可獲利24%,介紹人(俗稱上線)介
紹他人加入會員,即可經由獎金制度領得高額獎金,而進行
銷售、或舉辦說明會,先由鄭明仁並由訴外人 周汎可 承租高
雄市○○區○○○路○○○號7樓房屋,被告吳俊毅與訴外人
林鎮豐 主講說明會,被告宮凡禾、姜世軒負責外場收錢及資
料填寫,並將錢交給訴外人周汎可,而被告鄭明仁是詐騙集
團之核心人物,在其認識訴外人 莊硯全 後,介紹周汎可加入
該詐騙集團,被告鄭明仁本是高雄師範大學工友,原告多次
遇到被告鄭明仁在訴外人周汎可處討論經營網路基金藍圖,
被告鄭明仁雖是訴外人周汎可直接下線,但其實是礙於身分
,而以投資人身分矇騙,且被告鄭明仁曾在大順路餐廳宴請
10幾桌,以示慶祝,宣佈獲利5000萬元給投資人分紅。原告
先於96年9月29日,聽信友人即訴外人 郭幸子 之介紹,而到
高雄市 ○○區○○○路○○○號7樓聽被告吳俊毅與訴外人林
鎮豐主講說明會,信以為真,當場投資50萬元,由被告宮凡
禾點收後交給訴外人周汎可,嗣因被告宮凡禾每天電話推銷
,原告乃退掉勞保退休年金,於96年11月26日再投資50萬
元,此筆50萬元係由被告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直接點收
,且當場被告吳俊毅操作電腦後,說已完成交易,但隔天原
告卻聽聞EMBT基金網站早已關,可見該筆50萬元係由被告吳
俊毅、宮凡禾、姜世軒瓜分。嗣原告以公開騙局為由要求周
汎可返還50萬元,周汎可擔心遭揭穿,始返還50萬元。被告
鄭明仁、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實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均為利益共分之共犯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聲
明:被告鄭明仁、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應連帶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宮凡禾則以:原告第一次購買EMBT基金之介紹人是訴外
人郭幸子,而非被告宮凡禾,是原告拜託被告宮凡禾陪她到
高雄市○○區○○○路○○○號7樓參加說明會,投資50萬元
向訴外人周汎可購買EMBT基金,但該次投資之獎金,亦是原
告自己領取,被告宮凡禾並無領取獎金,嗣原告於第一次投
資獲利後,自己決定再投資50萬元,又拜託被告 宮凡開車
原告向周汎可購買EMBT基金,原告當日購買後,並立即將點
數賣給被告姜世軒,被告宮凡禾從未因原告購買基金而有獲
得獎金或其他利益,且被告宮凡禾亦是受EMBT基金詐騙集團
詐騙,亦是被害人等語。被告姜世軒以:被告姜世軒本不認
識原告,是原告找被告宮凡禾到被告姜世軒開設之咖啡館夏
威夷毛伊咖啡交易,且原告是自己介紹自己,自己賺取獎金
,而被告姜世軒亦是被害人,也被EMBT基金詐欺集團詐欺,
但只能自己認賠了事,然原告卻於已向訴外人周汎可索賠後
,又再向其他人索賠等語。被告吳俊毅以:被告吳俊毅本不
認識原告,是原告於96年11月26日與被告宮凡禾到被告姜世
軒開設之咖啡館,說要購買EMBT基金,當時被告姜世軒已依
原告指示購買完畢,且被告吳俊毅自己亦被EMBT基金詐欺集
團詐欺30萬元,原告如有損失,應向訴外人周汎可索討,而
非向被告吳俊毅索討等語。被告鄭明仁以:原告投資EMBT基
金之損害與其毫無關係,且其亦因遭詐騙而投資該基金受害
,亦是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48年台上字第481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經
查:
㈠訴外人莊硯全、張德仁於96年4、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暨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在國外伺服
器上架設EMBT基金網站,經由網際網路操作電子虛擬點數(
並非真實金融商品)之交易,並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
募,投資者如欲購買EMBT基金,須先繳納一定金額,並須透
過介紹人(俗稱上線)在EMBT基金網站上註冊建立虛擬基金
帳戶,始得成為會員、購買虛擬之EMBT基金電子點數、尋找
下線,而投資者所購買之EMBT基金本金及獲利,形式上均以
虛擬電子點數,存於前開虛擬基金帳戶內,會員可在EMBT基
金網站查詢自身之虛擬電子點數及獲利情形,並可直接從網
路下載列印EMBT基金憑證,亦可用該虛擬電子點數換回等值
現金,會員間亦得透過EMBT基金網站,自由移轉虛擬電子點
數,至會員介紹他人加入,即可領得獎金。訴外人周汎可明
知上情,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擔任莊硯全之下線,領得
EMBT基金虛擬電子點數,在高雄市○○區○○○路○○○號7
樓等處進行銷售、或舉辦說明會,而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
宣傳、招募。被告鄭明仁、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均誤
信EMBT基金為真」,皆參加成為EMBT基金之會員,由被告鄭
明仁、吳俊毅、宮凡禾擔任訴外人周汎可之直接下線,被告
姜世軒各為鄭明仁、吳俊毅之下線,均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
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
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
之合理市價,亦明知EMBT基金之獎金制度,主要係以參加者
介紹他人加入EMBT基金,作為獎金取得方式,為領取EMBT基
金所提供之獎金,竟與莊硯全、張德仁、 周汎可及渠 等所屬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先由訴
外人郭幸子介紹原告參加訴外人林鎮豐及被告吳俊毅主持之
說明會,由原告將投資之現金50萬元交給被告宮凡禾轉交訴
外人周汎可,並向訴外人向周汎可換取紅利現金,且被告吳
俊毅向原告鼓吹找新人加入EMBT基金,而被告姜世軒則在夏
威夷毛伊咖啡協助網路KEY單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9年
度易字第1660號、101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卷,核閱無誤
,並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
判決書附卷可證,足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明仁、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有共同詐欺
行為部分,除原告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原告告
訴被告鄭明仁、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涉嫌詐欺部分,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911號
、98年度偵字第20086號、98年度偵字第20087號、98年度
偵字第978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
且依前述EMBT基金既係以類似俗稱老鼠會之方式作為詐騙手
段,則知悉為騙局者自然愈少愈好,否則消息走漏極易引來
司法警察機關之追查而難以為繼,衡情應僅有核心份子知悉
全貌,其餘下線未必知情。被告鄭明仁、吳俊毅、宮凡禾擔
任訴外人周汎可之直接下線,被告姜世軒各為鄭明仁、吳俊
毅之下線,與引進本件基金之主嫌莊硯全間之層級相隔2級
,實難認屬核心份子,知悉EMBT基金係屬虛偽,且本院刑事
庭以101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認定「嗣被告鄭明仁、
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均誤信EMBT基金為真』,皆參加
成為EMBT基金之會員」,亦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可查。可見
被告鄭明仁、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均抗辯亦是不知情
之被害人,並非全無可取。
㈢且EMBT網路基金詐欺集團之主嫌即訴外人莊硯全運用EMBT網
路基金對外詐欺之方式,即係以高額紅利及獎金,詐欺不知
情之會員去詐欺更多不知情之會員,也正因為被詐欺之會員
不知情,誤以為EMBT網路基金之獎金、紅利甚豐,而自以為
善意,樂於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因而被利用去詐欺更多不
知情之會員,此亦是該EMBT網路基金始能迅速擴張其詐騙對
象及範圍之必要條件。倘介紹他人加入、投資EMBT網路基金
之會員知情,知道自己介紹他人加入、投資EMBT網路基金係
詐欺行為,則鮮少人會甘冒刑事風險及違背良心去詐欺他人
,該EMBT網路基金豈能迅速擴張。且原告自己亦有向訴外人
梁可秝梁玉招 游說投資EMBT網路基金150萬元等情,有訴
外人梁可秝之陳述書1紙附卷可證。倘謂曾介紹或鼓吹他人
加入或投資EMBT網路基金之會員,均是詐欺集團之成員,均
是詐欺之共犯,則整個EMBT基金詐欺集團,除了最後加入之
最後一名或最後一線會員以外,其他人豈非均是詐欺共犯,
如此一來,整個EMBT基金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幾乎是無被
害人之犯罪,由此可見,以是否介紹或鼓吹原告加入或投資
EMBT網路基金會員,為判斷是否詐欺原告之標準,顯非合理
。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鄭明仁、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有
上開介紹或鼓吹原告加入或投資EMBT網路基金,乃是EMBT基
金詐欺集團之共犯,並非合理。況被告鄭明仁、吳俊毅、宮
凡禾、姜世軒係與原告相同,均是受騙之被害人乙節,業如
前述。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等人明知EMBT基金
網站已於96年11月25日關閉,被告宮凡禾仍於96年11月26日
,與原告相約在被告姜世軒之毛伊咖啡店內,收取原告交付
之50萬元,當場並由被告吳俊毅從電腦轉入電子美金資料,
告知原告已完成交易,被告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顯是共
同詐欺行為,該50萬元應是由被告被告吳俊毅、宮凡禾、姜
世軒所瓜分云云。惟查:①EMBT基金網站縱於96年11月25日
公告關閉,但是否即絕對無可能再進行EMBT基金之投資或交
易,並其他無證據可查。且原告前以上開主張之事實,對被
告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提出詐欺罪告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911號、98年度偵字
第20086號、第20087號、第978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當日網頁仍可運作,被告吳俊毅、宮凡禾及姜世軒3人應不
知EMBT網站業已關閉為由,對被告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
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是原告主
張EMBT基金網站於96年11月25日公告關閉後,被告宮凡禾等
人仍收取其50萬元,即是詐欺,尚屬無據。②且原告主張當
日被告吳俊毅操作電腦數分鐘後即騙原告說已加入,而由被
告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共同向原告詐取50萬元云云,然
原告96年11月26日已是第二次投資EMBT基金,業據原告自承
明確,則96年11月26日倘早因EMBT基金網站關閉而無法交易
,則已是第二次交易之原告豈有可能在未拿取或看到任何憑
證之情形下,即交付50萬元給被告宮凡禾。③又原告於本院
99年度易字第166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
真正投資大概有一百萬元,之前投資一次二十萬,一次投資
三十萬,後來於96年11月26日勞保退休金領回一筆五十萬元
的隔天,我又拿去投資。我都將錢交給周汎可」、「(你三
次的錢都是交給周汎可,為何你於警警中陳述說第三次交給
宮凡禾?)宮凡禾是周汎可的下線,因為當天周汎可說會晚
一點去,所以我就交錢給宮凡禾,宮凡禾說她有將錢全部轉
交給周汎可」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60號刑事卷四第
8頁、第11頁);訴外人周汎可則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60
號刑事案件詰問證人即本件被告宮凡禾時,訴外人周汎可自
承「陳欣若(即原告)投資三十、二十、五十萬元,我總共
有賠她八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60號刑事
卷三第119頁背面),可見原告投資於EMBT基金之總金額共
100萬元,均由訴外人周汎可收受無訛,並無原告所主張其
第2次投資之50萬元,被告宮凡禾並無轉交訴外人周汎可,
而是由被告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所瓜分之情形。
㈤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固然定有明文。惟上開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指以
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而言,若專以
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尚不包括在內。公平交
易法乃規範競爭秩序之法律,對於事業破壞扭曲市場機能之
行為加以明文禁止,其立法目的除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外,亦
有保障一般「消費者」利益之意涵(參照該法第1條規定)
,故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自亦具有保護個人法益之性格(如
該法第21條禁止事業為虛偽不實之廣告或記載等),此無疑
義。但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
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者,其立法理由係:「多層次
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
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
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
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
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多層次傳銷明文加
以禁止」。依上開理由觀之,該條規定主要係著眼於社會法
益之保障,尚不涉及一般消費者權益保障之問題。至於多層
次傳銷之參加人,其當時對於多層次傳銷之取佣制度倘已充
分知悉,仍自願加入共同運作該制度,甚或已介紹他人加入
成為其下線,顯非該條所保護之對象。被告鄭明仁、吳俊毅
、宮凡禾、姜世軒雖有上開介紹或鼓吹原告加入及投資EMBT
基金,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規定
,惟依上開說明,該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不能
據該條文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鄭明仁、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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