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9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
,應繳裁判費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伍佰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他造並副知本
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