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4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466號抗告人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昭德 律師
林志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之配偶 李基祥 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29日死亡,抗告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列報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471,168,766元,經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初查核定遺產總額500,733,646元,遺產淨額439,496,131元,應納稅額205,241,065元。遺產稅繳款書原核定繳納期間自90年4月11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因抗告人對原核定通知書其中部分遺產項目適用科目有異議,而提出查對更正申請,經相對人查對結果發現並無錯誤,因相對人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復,乃依財政部70年1月3日台財稅第30009號函規定改訂繳納期間,展延繳納期間自91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嗣抗告人甲○○於同年9月30日就被繼承人李基祥遺產,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經相對人更正核定遺產總額500,733,646元,遺產淨額240,180,761元,應納稅額105,583,380元,並展延繳納期間自9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上開遺產稅繳款書與更正核定通知書於92年2月12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抗告人本人蓋章收受之繳款書回執聯原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抗告人甲○○嗣於92年2月19日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遭相對人所屬屏東縣分局於92年3月4日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0920007575號函否准所請,甲○○復於同年3月18日再以不同抵繳實物內容提出更正申請實物抵繳,又經相對人所屬屏東縣分局於92年5月5日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0920017773號函否准所請,相對人因而再展延系爭遺產稅繳納期間自9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此有各該函及繳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抗告人復於92年6月19日就相對人更正核定之遺產總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惟查抗告人甲○○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經相對人核准並更正核定遺產稅額,此部分更正核定乃屬新的核課處分,此時抗告人如有不服,自可依法提起復查,其申請復查之期限自應以該更正核定後之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為準;惟抗告人並未於此期間提出復查,而僅申請實物抵繳,因是否准予抵繳尚未確定,相對人自無法要求當事人先行繳納遺產稅,故相對人於否准抗告人以實物抵繳稅額同時,乃再延展其繳納期間,惟本件抗告人上開申請復查之期限,仍應以相對人核准並更正核定遺產稅額而展延之繳納期間為準;依該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日為92年4月25日,抗告人應於同年5月25日(星期日)前申請復查,因該日適逢假日,應順延至92年5月26日,然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19日始行申請復查,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告確定,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而予裁定駁回。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上開30日為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遺產稅除有延期繳納外,尚有分期繳納等方式,如認准予延期繳納其復查期間自延期後期間屆滿翌日起算,而非自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則同一行政救濟,將因有無申請延期繳納稅款而有所不同之申請復查期間,對准分期繳納者,其申請復查期間更難以起算,顯違租稅公平原則,故應認申請復查之不變期間,不因准予延期繳納而當然有所展延。財政部67年2月11日台財稅第30907號函以延期繳納已逾申請復查期限不得再行申請復查,亦同斯旨。本件抗告人甲○○於91年9月30日就被繼承人李基祥遺產,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相對人核准並更正核定遺產稅額,而展延繳納期間自9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
該繳款書背面原已載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收到繳款書後,在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本稽徵機關申請復查。」,惟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92年5月26日以前)申請復查,僅分別於92年2月19日及同年3月18日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相對人雖於同年5月5日函覆否准其申請並再延展系爭遺產稅繳納期間自9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惟僅延展繳納期限,原核定遺產稅額並未變更,並非一新的處分,其復查期間仍應自展延前之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不因延展繳納期間而可變更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該延展繳納通知書背面所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收到繳款書後,在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本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其中所稱「繳納期間」亦係指展延前之繳納期間而言。原裁定認本件復查逾期,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