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以伊曾交代持票人 李永發 不能提示系爭支票,李永發仍然交付他人提示,伊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以其尚有母親及孩子需要照顧,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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