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配偶 劉瀞涵 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而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便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被追查,於見報登載徵收存摺、金融卡之廣告,仍與劉瀞涵(通緝中)共同基於縱若有人持以詐欺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先後於93年4月15日、93年4月21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以下簡稱華銀新泰分行)開立000000000000帳號(存戶:乙○○)、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下簡稱一銀板橋分行)開立00000000000帳號(存戶:劉瀞涵),旋於93年4月底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西盛公園附近,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1千元售予綽號「小魚」之成年男子,並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魚」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存摺等物後,即與另外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假冒不知情之「 張世昌 」身分向億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貝公司)申請「popo5186」帳號,復假冒RadioticoLudyManasala身分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門號,並上網張貼出售普立爾數位照相機之訊息,嗣不知情之甲○○得標,利用上述電話與綽號「小魚」之成年男子聯絡,「小魚」要求甲○○匯款至乙○○名義之華南銀行帳戶,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93年5月7日9時21分許,匯款2,600元至乙○○華銀新泰分行帳號,嗣該名不詳年籍之成年女子諉稱係「張世昌」之妻與甲○○聯絡,以帳戶有誤欲退還款項為由,要求甲○○依其指示重新操作自動櫃員機,致甲○○陷於錯誤,續於同日19時48分許,將4,691元匯入劉瀞涵一銀板橋分行帳戶,再由「小魚」等人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嗣甲○○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1、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甲○○、張世昌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有相關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94年度偵字第226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0頁)、億貝公司函可資佐證,其等作證所為之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與其妻劉瀞涵以2千元代價,交付上開存摺、金融卡借予綽號「小魚」之成年人,惟辯稱:當時「小魚」表示怕女友查帳,其才借「小魚」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知「小魚」要詐欺云云。
二、經查:
1、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94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以下簡稱偵緝卷,第28頁)、張世昌(偵緝卷第27頁)證述明確,甲○○匯出2,600元及4,691元款項,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0頁),復有華銀新泰分行93年10月12日(93)華新泰字第180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偵字第24頁至第28頁前漏編頁次),及一銀板橋分行93年5月27日一板字第141號、同年10月7日一板字第292號函檢附劉瀞涵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偵卷第34頁至第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
93年11月17日政字第0930501162號函附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偵卷第28頁至第33頁)、南投縣草屯鎮農會93年11月17日投草農信字第4524號函附自動櫃員機於93年5月7日下午7時50分至8時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第41頁至第4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52頁、第53頁),堪認告訴人指訴網路購物遭騙匯款至被告、劉瀞涵上開帳戶屬實。
2、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而被告與妻劉瀞涵申請上開帳戶後不供己使用,反交付在報紙刊登廣告借用帳戶存摺、金融卡,素不相識之「小魚」,並收取2千元之價金,顯違常情,足認被告就「小魚」可能以該帳戶供詐欺犯罪所用,應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3、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幫助常業詐欺,惟依調查證據所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僅供作本件詐欺甲○○之用,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證明「小魚」等人尚用以詐欺其他被害人,並以詐欺為生活之事業,或被告知悉「小魚」欲作為常業詐欺之用,自不得擬制推定「小魚」係常業詐欺犯並係詐集團成員,而認被告係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至多僅成立幫助詐欺犯行。
4、又詐欺犯行中之收受詐欺款項,固屬整個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客觀上收受詐欺款項之方法多端,若被害人係透過匯款方式間接付出款項,而由犯罪行為人收受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詐欺款予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是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之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況利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被告前揭帳戶以隱瞞身份而逃避警方追緝,是被告雖預見「小魚」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為詐欺犯行之用,而容任其發生,然其是否有將「小魚」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故本案被告提供其存摺、金融卡予「小魚」使用之犯行,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併此敘明。
5、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給「小魚」時,知悉「小魚」欲作為常業詐欺之用,業如前述,爰變更檢察之起訴法條。被告和劉瀞涵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期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之行為,與正犯情節尚屬有間,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另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幫助犯罪集團為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該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201條、第201條之1之罪。三、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241條第2項、第243條第1項之罪。四、刑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98條第2項、第3百條第1項之罪。五、刑法第340條及第345條之罪。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27條第2項之罪。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八、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之罪。十、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十一、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十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條、第6條之罪。(第2項)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2千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同法第3條)。查被告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予「小魚」之成年人,幫助其詐取告訴人甲○○7,291元,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幫助「小魚」之成年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認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340條、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需款孔急,一時失慮而犯本罪,助長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犯,危害社會金融安定,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六、被告供述其申領之華銀新泰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劉瀞涵申領之一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因「小魚」表示其女友會查帳,要借用1、2週云云,如「小魚」係因女友查帳而需借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豈會只向被告借1、2週,而被告亦始終無法聯絡「小魚」取回存摺、金融卡,被告上開所辯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借予「小魚」,殊違情理,被告應係將上開存摺、金融卡賣予「小魚」,是上開存摺、金融卡已非在被告持有中,復非違禁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范清銘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