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匯徠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越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越菖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息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聲明,於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越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越菖公司)委任原告代理辦理海運裝櫃、報關等事宜,以每次結關日計算當次費用,自九十三年九月份至十月份積欠原告勞務費用計新台幣五十九萬九千一百元,被告越菖公司並交付被告丁○○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料屆期提示,仍未獲兌現,迭經催討,被告越菖公司僅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現金方式清償新台幣一萬元,其餘欠款仍未清償,原告分別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越菖公司、丁○○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被告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款月結清單、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越菖公司給付五十八萬九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五十八萬九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之利息,並其中被告一人已為給付之範圍,另一被告免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法院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