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142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興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賴金良 (原審通緝中)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經營 育采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采公司),同案被告賴金良為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則為公司會計人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渠等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自民國(下同)85年初某日起,以公司營運良好,需周轉資金為由,開始向甲○○小額借貸新台幣(下同)20至50萬元不等,嗣後則以每月附加2分利償還,用以取信甲○○,使甲○○陷於錯誤,陸續借貸同案被告賴金良金額越來越大,至86年間,已積欠甲○○1,900萬元,嗣甲○○向被告乙○○、同案被告賴金良催討時,同案被告賴金良則以其本人或以育采公司名義,陸續開立本票或支票多張,承諾於支(本)票到期日時必全部攤還,惟於支(本)票屆期時,同案被告賴金良又佯稱公司貨品均已出口,惟未收到貨款,如甲○○前往提示上開票據,公司必無法經營為由,再向甲○○借貸現款,至86年5月間育采公司因故倒閉,同案被告賴金良為掩飾其無償債能力,並防止甲○○前往銀行提示上開票據,竟即簽發票據號碼004101、004102號,票面金額分別為30,632,000元、1,466,000元,發票日均為86年5月18日之本票2紙交由甲○○,用以擔保其欠甲○○之債務,嗣甲○○於屆期欲向被告乙○○、同案被告賴金良提示請款時,2人均逃逸無蹤,不知去向,甲○○始知受騙,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倘他人並未將物交付者,自與詐欺罪有間;另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亦不得遽以該罪相繩,亦經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闡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並有支票、本票、民事裁定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先生賴金良與告訴人係合夥人,伊並未一同與賴金良向告訴人調借現款,亦從未在票據背書。又育采公司係賴金良負責經營,伊並沒有擔任正式職務,伊只是處理5,000元以下零用金,因會計 林淑娟 有時會去銀行不在,所以伊幫忙處理一些小事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甚明。同案被告賴金良雖經原審於審判中發布通緝後,未能到案就被告乙○○被訴之犯罪事實作證,惟其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合先敘明。㈡告訴人甲○○雖指稱被告曾與賴金良自85年初起,即以育
采公司急欲周轉為由,一同向告訴人小額借款,並有借有還以博取告訴人之信任,嗣借貸金額越來越大,均未歸還,其2人則表示如告訴人提示支票將影響育采公司信用,且如不繼續借錢,將使育采公司倒閉,使告訴人之債務無法受償,故伊才繼續借款予其等2人,且均未提示票據,累積債權金額達3千餘萬元云云。然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認識沒有幾天賴金良就向我借錢,是借小額的,是6萬、8萬,約借了5、6次都有還錢,之後的就是21張票,都沒有還;最早拿利息3分,後來拿1分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7頁),核與其告訴狀所稱被告、賴金良等2人開始向告訴人之借款金額係20、30、50萬元不等,利息2分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600號卷第17頁反面),已有出入。又告訴人前稱被告、賴金良係以支票共21張向其借貸(支票21張附同前偵卷第20頁以下);又復主張本件借款金額共為3000餘萬元,即本票2張金額30,632,000元、1,466,000元之總額(本票裁定附同前偵卷第27、28頁),其中30,632,000元部分係告訴人出錢及向親戚調款、1,466,
000元部分係告訴人向友人 王姿蓉 調款借予被告、賴金良等人,惟合計上開21張支票金額與本票2張之總額並不相符,亦存有矛盾。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另執稱:本票30,632,000元的金額,除了21張支票金額相加以外,有些是後面賴金良說有急用就沒有開票的部份,伊去賴金良家的時候當場算的;沒有開票的部份沒有憑證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7頁),但一般借款均有書立憑證,告訴人借款予被告、賴金良等竟未要求其等開票或簽立借據,復無人見證,顯與常情有違。再告訴人自65年起即經營藥品生意,85年間與賴金良等發生借款糾紛時,1年之營業額有1、2千萬元等情,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15頁),足認告訴人長久經商,具有商業知識並熟悉票據之使用,倘如其所言,賴金良與被告等向其借款,除一開始之小額部分有依約還款外,其餘均未按期歸還,則以告訴人之知識經驗,豈有在舊債未還之前提下,不僅未提示支票以保全票據上權利,尚且繼續予以借款,甚至向親友調借款項轉借賴金良等,致借款總金額高達3千餘萬之理?是告訴人所稱有借款予被告、賴金良2人,及其金額總數,是否屬實,甚值懷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王姿蓉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伊自行或透過告訴人借款5、6次予賴金良,總額1,466,000元。又借款時,大部分乙○○有倒茶進去辦公室給伊喝。後來告訴人陸續將上開借款償還予伊,伊始將本票交予告訴人追討云云(見原審卷㈡94年
8月31日審判筆錄),惟此經被告乙○○當庭否認知悉王姿蓉有借款予賴金良,而證人王姿蓉始終亦無法提出借據、擔保票據或相關資金流程,以實其借款及債權轉移之歷程,自難以憑信。末參以同案被告賴金良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再陳稱伊與告訴人係合夥經營吉華新業有限公司、吉忻實業有限公司,本件支票及本票均係因2人合夥關係而開立,並非借款等語(見同前偵卷第66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208、209、222頁);證人即在86年5月之前於育采公司任職會計之林淑娟亦證稱:育采公司和吉華公司本來就是合夥關係,吉華公司的老板是甲○○,育采、吉華2公司有互相匯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109、110頁),即有相符之處。又證人林淑娟已於86年5月間自育采公司離職,與被告、賴金良並無僱傭、親誼及其他法律關係,故亦無特意為被告、賴金良掩飾而偽證之必要,應可採信。是告訴人給付金錢非因借貸,而係基於與同案被告賴金良間之合夥關係,當屬可能,尚不得以告訴人、證人王姿蓉上開有瑕疵之指訴,遽認告訴人確有出借或調借款項3000餘萬元予被告、賴金良。
㈢再者,告訴人雖另指稱:賴金良說(公司)要搬到仁愛路
,仁愛路的辦公室是賴金良自己一個房間,乙○○坐在外面,(公司會計)林淑娟坐在大廳,林淑娟有事情會向乙○○報告,公司的金錢支出都是由乙○○負責,因為小姐要拿錢、辦事都要向乙○○報告。所以表面上公司由賴金良負責,但實際上應該是由乙○○主導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6至147頁)。惟此經詰問證人林淑娟則係證稱:平常開支票的公司大小章賴金良蓋用,乙○○在育采公司沒有擔任職務,她偶而到公司逛一逛。我們公司分2部分,所有銀行貨款進出由伊負責,另外單純的零用金由乙○○負責,而單純的零用金是指買郵票、寄信、文具、辦公用品之類小額支出。育采公司的空白支票都在伊這邊保管。上班時間,賴金良要開票的時候,他會叫伊開票。(乙○○是否曾經向你拿空白支票開票?)不可能,因她從來不會經手票的事情,乙○○只有管零用金,也不管理員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至111頁),可徵育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賴金良,公司大小章均由賴金良保管,開立票據亦由賴金良為之,被告並未於育采公司擔任職務,僅係處理公司雜項之小額出納,並未主導育采公司之營運。再依同案被告賴金良亦指稱:乙○○沒有在公司擔任何事物(務),沒有與甲○○接觸(同上偵卷第66頁反面、80頁反面);本案和我太太無關(見原審卷㈠第210頁)等語,均核與被告乙○○所辯相符,是告訴人前稱被告主導育采公司經營云云,是否屬實,甚有疑問。 況參以 告訴人復證稱:我有看到的(支票)當場填寫的都是賴金良寫的,但有的是賴金良拿給我時就寫好了,我沒有親眼看到誰寫的,但看起來字體都是賴金良的。借錢原因大部分是賴金良講的;約定的利息是賴金良跟我說的,乙○○沒有和我討論利息的事情,但乙○○有在場,不過乙○○沒有說話。(這21張支票你說1張都沒有提示,賴金良、乙○○也叫你們不要提示,有無約定到期日過後多久要還款?)他說公司開信用狀出去,電腦零件的貨進來,賣了之後,有貨款就可以還我,原來是說幾天之後,但時間到了之後又繼續拖延,沒有說確切的時間,這是賴金良在他公司跟我說的,不過乙○○也有在場,但是乙○○沒有說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7至149頁);證人王姿蓉亦證稱係賴金良向伊借錢,票係賴金良所開,故只請賴金良背書(見原審卷㈡第
198、205頁),被告乙○○則係到茶水進入辦公室,或被動閒談談及借款,足認育采公司之支票確係由賴金良開立,被告乙○○並無開票之權限。且依告訴人所言,借款之原因、請求告訴人暫勿提示票據等語,大部分均係由賴金良告知,利息亦係由賴金良與告訴人約定,可認本件借款事務之商議過程由賴金良主導處理,被告乙○○並未介入。徵以本件告訴人所提之支票或本票,均係由賴金良發票或背書,倘借款確係被告與賴金良共同為之,告訴人、證人王姿蓉為確保債權,自應請求被告與賴金良共同擔保之,況告訴人、證人王姿蓉均已提及育采公司週轉不靈之情狀,然卻始終不要求被告乙○○共同發票或背書,亦有違常情。是被告乙○○所辯其並未向告訴人借款等語,尚堪採信。退步言之,本件即使有借款、或調款借貸之情事,亦係由賴金良為之,自不得因被告乙○○為賴金良之配偶,偶爾至育采公司處理簡單事務,於賴金良向告訴人借款時在場聽聞,即認被告乙○○與賴金良共同詐借現款。
㈣末查,告訴人就本件借款之理由證稱:借錢的時候就是他
們夫妻一起跟我借的,急著要用錢,不借會死掉,都說是公司欠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8頁);證人王姿蓉亦證稱:「乙○○跟我聊到借款目的就說周轉不靈」、「甲○○說他在賴金良那裡有2、3000萬元債權,如果賴金良跳票,他會拿不到錢」(見原審卷㈡第202頁、第206至207頁),是即使有告訴人所稱被告、賴金良向其借款、或調款借貸之情事,惟被告、賴金良於借款時既已向告訴人表明育采公司周轉不靈需款孔急,告訴人對育采公司營運情況不佳顯而易見,被告、賴金良要無施用詐術或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參以告訴人前稱其陸續出借款項後,賴金良等除償還部分小額借款外,其餘均未返還,則告訴人對賴金良、被告及育采公司並無償債能力一節,知之甚明,竟不顧上情而一再出借,顯係甘冒風險,難謂係被告乙○○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結果。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請求傳喚證人 林啟元吳燦安 ,以證明告訴人與賴金良間之合夥關係,然被告乙○○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依上開事證及說明,告訴人就系爭款項往來之原因、借貸之情形、及對育采公司財務狀況之了解等情,均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有參與借貸及施行詐術之行為,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仍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確曾出借款項予被告,或證明告訴人借款係因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核與首揭詐欺罪之要件俱有未合,自不得逕以該條項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基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疏未考量告訴人、證人王姿蓉證詞之瑕疵,使本院無從確認各次出借款項之事實,及卷內事證所呈被告乙○○確未參與借款等商議過程之情狀,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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